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凡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11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7号院1号院11层1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瑞凡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瑞凡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瑞凡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下称瑞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更无须向***支付欠款违约金,依据欠条判决我公司按照18%利率向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2.《工程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违约金,故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即使将欠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视为有效约定,该违约**高于**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瑞凡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瑞凡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2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2万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2.瑞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31日,瑞凡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周口店科普体验馆改造工程合同书》(下称《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周口店科普体验馆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房山,承包范围为展厅改造。合同工期为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50%预付款,乙方开始制作;项目完成,交付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尾款。该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瑞凡公司与**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分别在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瑞凡公司陆续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2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明确瑞凡公司尚欠**公司292000元。2022年1月31日,瑞凡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北京瑞凡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因周口店科普体验馆项目欠***工程款尾款¥2920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贰仟元整)。原定于2021年7月1日之前支付,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北京瑞凡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原欠条作废。如未按时支付合同款项,则自到期日起向***每日支付万分之五作为违金。法人与公司有连带责任。”因瑞凡公司一直未给付上述款项,**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瑞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瑞凡公司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一直未给付剩余款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清偿责任。现瑞凡公司认可尚欠**公司工程款292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瑞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公司要求瑞凡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判决:北京瑞凡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92000元及违约金(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瑞凡公司上诉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不予赘述;其公司上诉主张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但据查,瑞凡公司在未能完全履行案涉《工程合同》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针对欠付工程款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付款项、工程项目名称及还款日期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虽记载债权方为***,但结合工程项目所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及瑞凡公司曾于2021年2月9日向**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另加之***作为**公司员工代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客观事实和相应陈述,可以确认瑞凡公司的欠条系针对案涉欠付工程款而向**公司做出的承诺。一审法院结合欠条认定瑞凡公司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瑞凡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瑞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北京瑞凡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