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宜执字第001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青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2332671-7。
负责人:潘翀,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01287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与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炜
代理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