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池州中石化管道石油化工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池州中石化管道石油化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长青路路。
负责人:潘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池州中石化管道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中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安庆分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池州中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石化安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中石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所涉《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的标的物主要是房屋及基础设施、土地使用权,因三座加油站房屋及基础设施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也存在权属争议,该租赁经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二、加油站系特殊行业,每座加油站其经营主体都必须经行政许可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该批准证书和许可证依法不允许转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核心内容恰恰是将上诉人经行政许可取得的专属于上诉人的每座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疏通关系“变更”取得批准证书和经营许可证。严重违反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是违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一审在查明事实上存在重大疏漏,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石化安庆分公司辩称,一、双方订立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属于经济活动中的正常民事行为,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自2003年开始租赁经营,合同已经正常履行了十多年。三座加油站,其中新县城加油站建于90年代,月山加油站、***油站均在县城市规划区之外,早期建设中各地对规划区范围外加油站的建设管理并不规范,尤其是新县城加油站已建20年,被上诉人在使用中从未接到加油站是违章建筑的通知。同时管理机关商务局在发放成品油零售许可证时,亦要审查建筑物的合法性,否则不能发放许可证。二、被上诉人是国家专门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的最大供应商,依法变更加油站的具体经营人,为法律所保护,本案不涉及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池州中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城区、**月山、****三座加油站的经营权及全部财产租赁给被告,政府原批准给原告的经营权现变更由被告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租赁期自2003年6月至2023年5月。租金标准为2006年6月至2013年5月底按原定租金标准即每年430000元计算,计3010000元;2013年6月到2018年5月年租金为480000元,每当年度的租金被告按年度支付给原告,并在当年度开始的第一个月内支付完毕;2018年6月到2023年5月年租金为530000元,每当年度的租金被告按年度支付给原告,并在当年度开始的第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本合同终止时被告可按当时现状将租赁物场地交付给原告,对其中被告投入的设备被告有权带走,原告不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5年上半年,涉及本案三座加油站的原属原告所有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取得了此两项证书。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被告的租赁费已交至2016年5月。鉴于**新城加油站根据县政府规划安排可能要拆迁,同时原告要利用加油站进行融资抵押,银行需要承租人出具相关证明等情况,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在该加油站拆迁前,双方仍然保持租赁关系,继续由被告承租经营;原告利用加油站在银行贷款,无论何种情况,必须保证因抵押贷款的任何后果不得影响租赁关系的正常延续,否则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等。因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违反国家对成品油经营的相关规定,遂提出本案诉讼。一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池州中石化公司与中石化安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即是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有资质的成品油零售和危险品经营的两家单位,池州中石化公司将其所有的三座加油站的经营权及全部财产租赁给中石化安庆分公司经营,池州中石化公司收取的也是租赁费,符合租赁合同的属性要求。现该租赁经营合同已经正常履行了十年,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已经得到相关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了租赁的三座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两项证书,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对加油站进行租赁经营,也符合加油站实行的一站一证经营规定,即每一个加油站必须申办相应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品经营许可证。池州中石化公司现认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两个经营证书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的转让,违反了国家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池州中石化公司认为其与中石化安庆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认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池州中石化管道石油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将位于**新城区、**月山、****三座加油站的经营权及全部财产租赁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以租赁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加油站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属违章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行政部门亦未作出违章处理。至于土地权属问题,即便存在争议亦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因此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加油站系特殊行业,每座加油站其经营主体都必须经行政许可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本案上诉人将其两证交由被上诉人,使被上诉人取得加油站的经营许可,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合法、有效地履行,而非转让行政许可,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对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在行政机关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应视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虽主张合同无效,但涉案合同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池州中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池州中石化管道石油化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