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825民初149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组织机构代码72332671-7。 负责人:潘翀,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1539129243(1-4)。 法定代表人:**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桐城市大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安庆石油分公司、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