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0122民初256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告:**,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临夏州和政县城关镇昊瑞商住楼四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工资16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的位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科托村的农村村貌改造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从事抹灰工作,每平方米12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全部工资。原告***自2021年6月份一直干到2021年9月份工程结束,被告**除已经给付的劳务工资外,剩余30000元劳务工资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约给付,后打给原告***欠条一份。2022年3月份,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打给原告***一部分劳务工资,2023年10月17日**给付了4200元劳务工资,现剩余16278元劳务工资至今仍未给付。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不予给付,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造成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6278元,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之前欠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两页,拟证明被告甘肃勤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原告分别转账三次,共计14600元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3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42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至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的位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科托村的农村村貌改造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从事抹灰工作,每平方米12元,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全部工资。原告***自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在该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30000元劳务工资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22年3月,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4600元,2023年10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200元,以上共计18800元,剩余11200元劳务工资至今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务工,原告依约履行工作任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对此,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其劳务工资的诉求,因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转账14600元的行为系被告**向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银行账号等信息,以代付本因由**支付的劳务工资行为予以认可,并不能证明其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1200元; 二、被告甘肃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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