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诚峰水表管道经营部、柴一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15号
原告: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海路268弄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靖靖,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东诚峰水表管道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99号南。
法定代表人:柴一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柴一峰。
被告:黄晓卿,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祝生道,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亚定,退休。
被告:吕银花,退休。
原告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水表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诚峰水表管道经营部(以下简称“诚峰水表经营部”)、柴一峰、黄晓卿、姚亚定、吕银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水表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靖靖、被告黄晓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生道、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柴一峰、姚亚定、吕银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柴一峰、黄晓卿、姚亚定、吕银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水表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自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供应水表及配件,再由诚峰水表经营部销售给其他客户。2010年12月7日,双方经对账,截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321046.2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诚峰水表经营部的返利6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261046.20元。2011年11月5日,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因未年检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被告柴一峰、黄晓卿、姚亚定、吕银花作为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的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清算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其出资人(包括股东、开办单位等)不依法组织清算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将出资人和该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企业承担债务,由清算人承担清算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支付原告宁波水表公司货款261046.20元,并赔偿原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为44242.5元);二、被告柴一峰、黄晓卿、姚亚定、吕银花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理的财产承担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的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宁波水表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柴一峰、黄晓卿、姚亚定、吕银花的起诉,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答辩称: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本案与柴一峰、黄晓卿、姚亚定、吕银花无关,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在业务往来中曾约定原告按货款总金额的4%向诚峰水表经营部支付返利,但原告从未支付过返利,原告向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应付返利已足以折抵货款。
原告宁波水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321046.2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返利60000元,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61046.20元的事实;2.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以及该经营部实际投资人的事实;3.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2011)甬东商初字第1288号案件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欠款于2011年7月25日在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4.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银行进账单56份,拟证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的供货情况,以及付款情况(2007年供货金额为198373.70元,付款金额为155000元,余款为43373.70元;2008年供货金额为608177.40元,付款金额为531205.10元,余款累计为120346元;2009年供货金额为461529.90元,付款金额为260829.70元,经过逐年余款结转累计欠款金额为321046.20元)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企业询证函中“其中陆万返利扣除”以及柴一峰的签字捺印无异议,但对表格中的数据有异议,认为该表格第三列欠贵单位处的金额应为26万多元,该处有涂改,并未经过被告同意并签字,被告欠原告款项金额并非321046.20元;2.对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认为该经营部为柴一峰所投资,与其他原告起诉的其他被告无关;3.对(2011)甬东商初字第1288号案件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表示不知情;4.对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被告对其中的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宁波水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因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对其中的供货及付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对(2011)甬东商初字第1288号案件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因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未发表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3.对企业询征函,本院认为该函中的表格最后一行合计金额为“叁拾贰万壹仟零肆拾陆圆贰角”,结合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可以认定原告供货金额与被告付款金额之间的差额为321046.20元,扣除原告承诺支付给被告的返利60000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261046.20元;4.对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宁波水表公司与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存在水表及配件买卖关系,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321046.20元,扣除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的返利60000元,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实欠原告货款261046.20元。上述欠款,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至今未支付原告。2011年7月25日,就上述欠款,原告曾在本院向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提起诉讼,之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水表公司与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扣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的60000元返利,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261046.20元,原告要求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支付货款261046.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未及时支付上述欠款,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支付自(2011)甬东商初字第1288号案件原告起诉次日即2011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损失(起诉时要求赔偿自2010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辩称原告与其在业务往来中曾约定原告按货款总金额的4%向诚峰水表经营部支付返利,以及原告向被告诚峰水表经营部的应付返利已足以折抵货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返利的约定标准,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江东诚峰水表管道经营部支付原告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1046.2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9元,减半收取2939.5元,由被告宁波市江东诚峰水表管道经营部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书 记员  林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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