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洲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民辖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洲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大润发商业广场公寓*栋****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宁波市江北区洪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昆明洲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1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昆明洲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逻辑和一般的生活经验而合理确定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官渡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也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本案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供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诉讼,诉讼地点昆明或宁波,该约定不明确,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起诉人赔偿因被起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15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玉春
审判员潘玲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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