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达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思达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思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娄震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丹妮,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兴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思达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深圳市思达仪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北京分公司)于1999年2月8日成立,负责人为刁军,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和应经许可的经营内容外,可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水表公司与思达北京分公司曾于2012年、2013年均有过业务往来。2014年6月6日,水表公司与思达北京分公司签订《水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水表公司向思达北京分公司提供水表总计352只,货款金额343838.60元,货到付全款。思达北京分公司收到货后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4年7月31日,水表公司与思达北京分公司通过《企业询证函》进行对账,思达北京分公司仍欠水表公司243838.60元。2015年5月,水表公司曾向思达公司及其思达北京分公司分别发送律师函要求还款。
另查明,思达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北京晨报》上刊登公告,声明自2013年9月28日起思达北京分公司停止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免去刁军思达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何人以思达北京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行为均无效,并声明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作废。思达公司在2014年8月16日《法制晚报》上刊登公告,声明思达北京分公司公章、财务章均作废。2014年8月6日思达北京分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周春来。思达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7月3日被工商部门准予注销。思达公司自称对思达北京分公司客户信息、经营情况毫无了解。
水表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达公司支付货款243838.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清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思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水表公司提交的《水表供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刁军个人行为,与思达公司无关,思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思达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向刁军发出关于撤销思达北京分公司的通知,明确告知刁军思达公司决定撤销思达北京分公司,请求其归还公司印章、各类证照,并告知其思达北京分公司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不再发生任何业务。思达公司于2013年在《北京晨报》刊登公告,声明自2013年9月28日起思达北京分公司停止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免去刁军思达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何人以思达北京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行为均无效,并声明公章、财务章均作废。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6日,此时刁军已无权代表思达北京分公司。因此刁军签署的《水表供销合同》系刁军的无权代理行为。属刁军的个人行为,与思达北京分公司无关,不构成表见代理。在签订合同时,水表公司应当查明思达北京分公司是否获得思达公司的授权,在未查明时,水表公司存在重大过失。
原审审理认为:思达公司主张其早在2008年3月24日向刁军发出关于撤销思达北京分公司的通知,2013年、2014年分别进行登报声明,但其于2015年年中才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思达北京分公司,在思达北京分公司被注销前,其有权依据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思达公司发出通知及登报的行为并未能有效阻止思达北京分公司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水表公司作为一直与思达北京分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第三人也从未收到过思达公司的相关通知,思达公司自认其对思达北京分公司的经营一无所知,其管理疏漏可见一斑。另,思达公司变更思达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工商登记信息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即在合同签订时,刁军仍为思达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代表思达北京分公司对外确认合同货款为职务行为,故思达公司主张该买卖行为为刁军的个人行为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水表公司与思达北京分公司在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水表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水表公司已按约向思达北京分公司发货,思达北京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刁军以分公司名义在《企业询证函》中对该所欠货款内容予以确认,由于思达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思达公司承担。故水表公司要求思达公司支付货款243838.6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深圳市思达仪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3838.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清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由思达公司承担。
思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水表公司与刁军签订的《水表购销合同》是在2014年6月6日,是在思达公司向刁军发出撤销思达北京分公司的通知之前,也在思达公司登报声明思达北京分公司停止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免去刁军该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之前。刁军无权代表思达北京分公司与水表公司签订《水表购销合同》,刁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刁军个人行为。原审认为刁军行为系代表思达北京分公司的职务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水表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表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思达公司虽在2008年3月24日向刁军发出关于撤销思达北京分公司的通知,2013年、2014年又分别登报声明,但思达公司直到2015年年中才向工商部分申请注销思达北京分公司,但水表公司并未收到思达公司上述通知。且水表公司与思达北京分公司签订《水表购销合同》时,刁军仍为思达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水表公司有理由相信刁军有权代表思达北京分公司与水表公司签订《水表购销合同》,因此在思达北京分公司被注销前,水表公司与思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水表购销合同》应为有效,思达公司认为刁军与水表公司签订《水表购销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水表公司已按约向思达北京分公司提供货物,思达北京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企业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思达北京分公司尚欠水表公司货款243838.60元,思达北京分公司应予支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思达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思达公司承担,水表公司要求思达公司支付思达北京分公司所欠货款243838.6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思达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代理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赵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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