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14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洪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6949P。
法定代表人:张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晴,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宁川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新华路东2巷**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5927688997。
法定代表人:刁如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刁如桂,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刁如桂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原告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表公司)与被告内江宁川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川公司)、***、刁如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宁川公司、刁如桂下落不明,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川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水表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宁川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表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暨被告宁川公司、刁如桂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及庭审。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68046.6元,并支付原告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刁如桂对被告宁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川公司系原告(原名: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更名)的长期经销商。双方每年签订《水表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最近一期协议书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2019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继续签订,但双方的供货合作关系继续进行。2020年1月以来,宁川公司多次通过***的微信向原告发送订货单,并且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20年4月20日,原告共向宁川公司发送价值998046.6元的货物,宁川公司先后支付货款330000元,尚欠货款668046.6元。宁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系宁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宁川公司持股100%的股东。2020年1月16日,***将宁川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刁如桂,并将宁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刁如桂,但此后原告与宁川公司的采购订单仍是由***负责对接,且***也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充分说明***的个人财产与宁川公司的公司财产并未独立,应当与刁如桂一起对宁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因有价值7485元的货物未交付宁川公司,故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宁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60561.6元,支付以46056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宁川公司、***、刁如桂共同辩称:1.宁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2246元,同意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52246元,剩余货款2000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原告与宁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宁川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为年结,即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现协议书虽已到期,但原告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供货,宁川公司也继续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订货,原告认可并受领,未对合同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均认可按照原协议书继续履行,故原告在约定的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宁川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依据的发票开票金额与实际发货金额不符。原告提供的发票中,2020年4月14日金额为408000元的发票,宁川公司从未订购过相应货物,且2020年4月20日金额为59078.6元的发票中有150只LXS-15F8型水表,价值7485元,宁川公司亦未收到相应货物,要求将该部分货款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3.在宁川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刁如桂与宁川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无任何事实依据,刁如桂自2020年1月受让宁川公司100%股权以来,从未与宁川公司发生财务混同情况,公司财务往来明晰,具有独立财务制度和经营场所,刁如桂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5.原告主张***与宁川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宁川公司均以其账户支付货款,公司财务支付明晰;此外,***已于2020年1月16日将其持有的宁川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刁如桂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宁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水表等货物(型号为LXSK-15E的射频卡水表125只、型号为LXS-15F的机械水表1只、型号为15-50的射频卡3只);2.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供货义务;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水表公司作为宁川公司的水表供应商,自2012年以来一直向宁川公司供应水表等货物。水表公司供应的型号为LXSK-15E的射频卡水表125只、型号为LXS-15F的机械水表1只、型号为15-50的射频卡3只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根据双方约定,水表公司应承担更换义务,现宁川公司已将故障货物邮寄到水表公司处,并已通知水表公司指定的联系人,但水表公司在收到上述故障货物后却未及时履行更换义务。现水表公司无故停止向宁川公司供货,违背了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水表公司针对宁川公司的反诉辩称,答辩人向宁川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存在一些故障。答辩人认可收到宁川公司邮寄的型号为LXSK-15E的射频卡水表125只、型号为LXS-15F的机械水表1只、型号为15-50的射频卡3只,并且同意进行更换。针对宁川公司的第2项反诉请求,2019年12月31日之后答辩人和宁川公司未续签合作协议,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已经到期终止。2020年起,双方只是依据原合同惯例进行交易,现宁川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水表公司提交了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订货单一组,用以证明在此期间宁川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送订货单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2020年4月19日型号为LXSK-15E的水表1700只的订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订货单并非宁川公司发送。本院经认证认为,该份订货单的发送时间虽然是4月19日,但与同日发送的另一份型号为LXS-15F的水表50只的订货单上均载明系“补传真”,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及送货日期,可知补发的是2020年4月14日的订货单;4月14日,案外人威远源泉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向宁川公司采购型号为LXSK-15E水表1200只、LXS-15F水表200只,并且已向宁川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现宁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相应的库存或从其他公司采购了相应的产品,故宁川公司于同日向原告采购相应型号产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结合该份订货单在形式上与其他订货单并无不同,宁川公司在同一天向水表公司发送的另外两份订货单传真件页眉处显示的时间与该份订货单显示的时间相连贯等事实,现三被告对当日发送的另外两份订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于2020年4月19日型号为LXSK-15E的水表1700只的订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该份订单所对应的货款金额为408000元。
2.水表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4月20日的统一货运委托书一组,用以证明水表公司按约向宁川公司供货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编号为2062640的统一货运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下方经办人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经认证认为,编号为2062640的统一货运委托书系原件,被告***虽主张统一货运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收到该批次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定。
3.水表公司提交了宁波市万达金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费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水表公司已按约向宁川公司送货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中能够与统一货运委托书相互印证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部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水表公司提交了客户三栏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宁川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与原告实际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一致,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水表公司(反诉被告)、被告宁川公司(反诉原告)、***、刁如桂的诉辩意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水表公司(甲方)与宁川公司(乙方)签订《水表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威远源泉供水公司、自贡荣县水务等21个自来水公司市场。乙方为甲方的一级经销商,在该区域内乙方销售甲方产品或参与甲方签订合同的服务、安装等事宜。乙方经销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若合同期满乙方拟继续经销的,须于合同到期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另行签订,否则本合同到期自动终止。乙方需要甲方供货的,应当以传真方式(或邮件方式)向甲方提交书面订货单,书面订货单应当写明所订产品的型号、规格和数量及相关技术要求、交货时间等,订货单应有乙方法定代表人(或相关授权人员)签名或加盖乙方印章,不得使用白条或口头订单。乙方享有一定的信用额度作为铺垫,20万元作为信用额度,年底付清所有款项。每年12月31日前,乙方需要结清全部货款,如未能付清,按月利率5‰支付全年12个月利息给甲方,第二年不再享有一级代理商价格及货款支持。甲方有义务保证经甲方同意与水司商定期限内的准时供货,所供产品的质量,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包含水表调试、系统数据录入、技术指导、软件支持、软件培训。质保期外,仍然负责服务,只收取材料等成本费。所有产品质保期从发货日期算起,为期一年。***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宁川公司公章。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书。
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4月19日间,宁川公司继续通过传真方式或以***个人微信向水表公司发送订货单,订购货物总价值998046.6元,水表公司亦陆续向宁川公司或宁川公司指定收货方送货。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4月20日间,水表公司共向宁川公司开具金额为99804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川公司自认已收到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除编号为0087162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8000元)以外的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编号为0087192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150只LXS-15F8型水表,价值7485元,宁川公司未收到相应货物。宁川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3月30日向水表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合计330000元。
此外,宁川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18日向水表公司寄送型号为LXSK-15E的射频卡水表125只、型号为LXS-15F的机械水表1只、型号为15-50的射频卡3只要求水表公司进行更换,水表公司尚未将更换后的货物交付宁川公司。
2020年4月14日,案外人威远公司向宁川公司采购型号为LXSK-15E卡式智能水表1200只、LXS-15F旋翼液封水表200只,并于当日向宁川公司支付货款321860元。2020年4月21日,威远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并入库。
另查明,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更名为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宁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16日,宁川公司的股东即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刁如桂。2019年间,***多次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水表公司支付款项。
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宁川公司尚欠水表公司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水表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向宁川公司履行供货义务;3.***、刁如桂应否对宁川公司向水表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第1项争议焦点,宁川公司认可收到了水表公司开具的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对除编号为0087162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8000元)以外的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在所有已认证的发票中,仅有编号为0087192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150只LXS-15F8型水表(价税合计7485元)未收到。首先,关于宁川公司尚欠水表公司的货款金额,现经本院审理查明,宁川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向水表公司补发2020年4月14日订购的型号为LXSK-15E的水表1700只的订货单,水表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订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四川自贡***”发送了货物名称为“水表”,件数为“341件”,总重量为“3239”的货物,***同日对该批货物进行了签收。虽然该份统一货运委托书上并未载明运送水表的具体数量及型号,但参考型号为LXSK-15E水表的其他货运单,可知该型号水表每只的重量约为“2(kg)”,4月14日托运单上的水表总重量“3239”,按照1700只计算,平均每只约重“1.9(kg)”,重量基本吻合;且4月14日宁川公司向水表公司所下订货单(包括4月19日补发订货单)中收货人为“四川自贡***”的订货单仅此一份,水表公司于该日向“四川自贡***”发货也仅此一批,现宁川公司虽否认收到了1700只型号为LXSK-15E水表,但未能说明其指定收件人***于当日签收的是何种商品,且宁川公司在向水表公司下达1700只水表订单后,并未催促水表公司发货,4月18日水表公司工作人员叶灵通过微信向***提出补发该批产品订货单时,***亦未提及发货事宜,甚至在收到水表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0871627、货物名称为LXSK-15E水表、数量为1700只、价税合计4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宁川公司亦向水表公司提出异议,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宁川公司收到2020年4月19日订货单上载明的型号为LXSK-15E的水表1700只(价值408000元)已达高度盖然性。对于编号为0087192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LXS-15F8型水表150只,宁川公司主张未收到,水表公司予以认可,并扣减相应货款7485元,扣除宁川公司已向水表公司支付的货款330000元,宁川公司尚欠水表公司货款660561.6元。其次,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宁川公司与水表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宁川公司的经销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宁川公司享有200000元的信用额度作为铺垫,每年12月31日前,宁川公司需要结清全部货款。现水表公司与宁川公司在协议书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协议书,但双方均认可在2020年双方仍延续之前的订货付款流程,供货当年有200000元货款暂时不付,到年底结清全部货款。故至本案起诉时,宁川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460561.6元,剩余货款200000元尚未届期,故对于该部分货款,水表公司系提前行使诉讼权利,确有不当。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宁川公司仍未予履行,出于避免讼累和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对于该部分货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2项争议焦点,宁川公司的经销期限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若合同期满宁川公司拟继续经销的,须于合同到期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水表公司同意后另行签订,否则本合同到期自动终止。现双方并未续签新的协议书,宁川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书到期后仍有延续,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延续上述合同关系达成了明确的合意,在协议书期满后产生的案涉订单,应认定为双方另外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仅是订货付款流程参照原协议书的约定进行,现宁川公司反诉要求水表公司继续向宁川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3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刁如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宁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刁如桂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宁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应否对宁川公司向水表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抗辩其已将宁川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刁如桂,自己无须承担付款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债务部分发生于***股权转让前,且***在股权转让后仍作为宁川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以宁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现***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其经营期间宁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水表公司与宁川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水表经销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合同期限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已到期终止,现宁川公司反诉要求水表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截至起诉时,宁川公司应当向水表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60561.6元,宁川公司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水表公司要求宁川公司支付货款460561.6元,并支付以46056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货款200000元的付款期限已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货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刁如桂分别为宁川公司的原股东与现股东,案涉部分债务发生于***转让股权前,现***、刁如桂均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互相独立,原告有权要求***、刁如桂对宁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对于宁川公司反诉要求水表公司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水表等货物的诉讼请求,现水表公司同意对型号为LXSK-15E的射频卡水表125只、型号为LXS-15F的机械水表1只、型号为15-50的射频卡3只进行更换并交付宁川公司,故本院对宁川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宁川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0561.6元,支付以46056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刁如桂、***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型号为LXSK-15E的射频卡水表125只、型号为LXS-15F的机械水表1只、型号为15-50的射频卡3只进行更换并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宁川仪表有限公司;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宁川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06元,由内江宁川仪表有限公司、刁如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宁波水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内江宁川仪表有限公司、刁如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玮瑶
审 判 员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阳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