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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民终4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龑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娇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昌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城。
上诉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新增安防等级提升结算协议》并未约定易航公司逾期需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易航公司以675762.7元为基数,每日0.3‰计,以33788.14元为限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倘若要支付违约金,应调整为以未付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易航公司未付金额为涉案合同的5%即33788.14元,一审法院判决易航公司以675762.7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计,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项判决明显错误。在昌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易航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易航公司违约未付款给昌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占有资金的利息,即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在易航公司已支付641974.56元,占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九十五的情况之下,要求易航公司依照以合同总额675762.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约定的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http://www.66law.cn/tiaoli/4.aspx“”_blank“”“”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不应超过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昌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易航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未提异议即认可了拖欠昌建公司质保金33788.14元且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未支付。结算协议二、除合同总金额和工程量变更外,其他条款参考原合同执行,合同9.1双方已明确约定:“如甲方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本项目或不能按时向乙方付清,每延期十天,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以本合同总额的5%为限。”截止2019年9月28日易航公司仍然未支付昌建公司质保金33788.14元。一审法院的判决系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条款作出,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易航公司7个工作日内支付《海航国际广场新增安防登记提升工程》质保金33788.14元;判决易航公司7个工作日内支付《海航国际广场新增安防登记提升工程》项目违约金33788.14元;判决易航公司7个工作日内支付《海航国际广场新增安防登记提升工程》项目所欠款项的利息122.48元(以33788.1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准从2018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三项合计67698.76元;2.诉讼费由易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4日,昌建公司(乙方)与易航公司(甲方)签订《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新增安防等级提升结算协议》,合同约定:现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已完成验收,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根据双方签署的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对新增的安防登记提升已完工工作量进行结算。具体如下:1.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新增安防等级提升最终结算金额为:675762.7元;2.结算协议签署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项至结算总额的95%,即641974.56元;3.5%质保金33788.14元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昌建公司根据《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新增安防等级提升结算协议》完成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新增安防等级提升,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项目竣工验收单》,同日,昌建公司、易航公司签字并盖章确认。2018年10月22日,昌建公司、易航公司签订《质保验收单》,确认在项目维护过程中昌建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维护期间,积极配合项目组保证各个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做到维护期间无质量问题、无质量扣款。昌建公司、易航公司随即在《质保验收单》签字并盖章确认。现易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昌建公司诉至法院。
经法庭询问,对于昌建公司要求违约金还是经济损失,昌建公司确认选择违约金。根据《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新增安防等级提升结算协议》的主合同《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系另案1484号)第6.4条、第6.5条、第9.1条的约定,昌建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以0.3‰/日计。
一审法院认为,昌建公司与易航公司签订的《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新增安防等级提升结算协议》、《项目竣工验收单》、《质保验收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昌建公司完成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新增安防等级提升后,向易航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质保验收单,易航公司应向昌建公司支付质保金33788.14(675762.7×5%)元,现易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昌建公司诉请易航公司支付质保金33788.14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昌建公司既请求支付违约金又请求支付利息,而利息属于损失部分,经法庭询问是选择违约金还是损失,昌建公司确认为违约金,依照主合同《海航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约定,违约金应以0.3‰/日计,对于昌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1月25日止为10947.36元(675762.7×0.3‰/日×54天)。对于易航公司辩解,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易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建公司支付质保金33788.14元;二、限易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的违约金为10947.36元;自2019年1月26日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675762.7元为基数,每日0.3‰计,以33788.14元为限);三、驳回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47元,由昌建公司负担14.92元,易航公司负担1477.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工商登记名称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数额问题。双方在涉案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款的0.3‰/日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应条款的约定,判决易航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蕾
审判员 杨 曦
审判员 范 晨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淑良
速录员 黄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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