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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民终4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龑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娇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昌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城。
上诉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易航公司向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35597.9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涉案合同为暂估价合同,涉案工程增补金额不确定,涉案工程增补部分的具体金额与原合同范围内的金额均需在结算合同中确认。《海南大厦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3.1条载明:“本合同暂估含税价(人民币)壹佰玖拾万玖仟叁佰玖拾伍元整(小写)1909395.00元(最终价格以结算为准)”可知,涉案合同的价格仅为暂估价格,最终支付的是工程结算价,工程最终价格应以结算金额为准。同时,涉案合同第6.4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经甲方核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根据该条约定可以明确,需经工程结算才能得出工程结算价,而工程结算价应视为对合同暂估金额的改变。涉案合同第11条约定:“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必须经双方书面确认”,意味着双方需另行书面确认结算金额,确认涉案工程增补部分的具体金额以及原合同范围内的金额,最终得出的总金额即为工程结算价。2.涉案工程项目章不是易航公司的公司公章,并且超出授权权限使用,其不对易航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易航公司不应承担该项目章的民事责任。涉案合同项目部门于2014年6月26日印章项目公章时,已由易航公司公司发文《关于刻制并启用海南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申请》,明确该项目印章的使用范围,其中载明了该印章不得用于项目中跟价格有关的商务文件的确认。因此,涉案合同项目章用于海南大厦智能化工程确认单上这一行为,已超出该项目章的授权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易航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合同项目章超出授权权限用于价格的民事责任。3.倘若工程结算款为2399302元,易航公司应支付的仅为771757.9。涉案合同第6.5条约定,本系统维护期为两年,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此笔款项分两次付清,即质保期每满一年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2.5%,直至付清为止。倘若一审法院认可工程款总额为2399302元,质保金未满足付款条件且昌建公司一审未主张质保金,易航公司现阶段应支付的款项为771757.9[工程款总额2399302-已支付1507579-质保金(2399302×5%)]。二、一审法院判决易航公司支付违约金119965.1元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合同第9.1条约定“如甲方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本项目延期或不能按时向乙方付款,每延期十日,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以本合同总额的5%为限”该条明确约定了,是在因甲方原因导致项目延期或不能按时向乙方付款这两种情形下,才需要支付违约金。目前易航公司与昌建公司还没完成结算,结算价还未确定,同时,付款时间的条件尚未达成,易航公司并未构成这两种情形的任一情形,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倘若要支付违约金,计算的时间也应是以确认涉案合同应付工程款后。即使易航公司构成违约,该违约金的比例明显过高。在昌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易航公司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实际上易航公司违约未付款给昌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占有资金的利息,即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并且易航公司已支付了1145700元的工程款,占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在此情形下,要求易航公司依照每日以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http://www.66law.cn/tiaoli/4.aspx“”_blank“”“”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易航公司以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调整为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但一审法院却未采纳。
昌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3.2.1约定,如甲方需要变化,引起工程发生变更,金额在超出合同价格的5%之外,以工程签证处理。此项已经明确金额可由签证的形式确认,工程签证加盖项目章符合常理。况且易航公司描述的《关于刻制并启用海南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申请》内容,昌建公司从未接受到此条文,在签署的合同中也没有此条文的任何信息。合同第6.5条约定,本系统维护期为两年,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此笔款项分两次付清,即质保期每满一年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2.5%,直至付清为止。则本次的应付款项为831740.45元[工程款总额2399302-已支付1507579-质保金(2399302×2.5%)],剩余59982.55元应于2019年12月09日之前支付(验收日期2017年11月29日,2年质保则2019年11月29日到期)。易航公司已于2018年9月13日确认了《海南大厦智能化工程清单》的价格与数量并盖章,2017年11月29日验收完成时至今日已经将近2年之久,易航公司仍不签署结算合同,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易航公司已经拖欠了此笔工程款将近2年之久,在金额确认的情况下仍然恶意不签署结算合同。
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航公司7个工作日内确认《海南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增补金额557143元;2.判令易航公司7个工作日内签署《海南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结算合同,结算金额为2466502元;3.判令易航公司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海南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工程款835597.9元;4.判令易航公司7个工作日内支付《海南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所欠款项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违约金123325.1元;5.判令易航公司7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5597.9元、项目所欠款项违约金123325.1元,二项合计958923元;6.诉讼费由易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昌建公司与易航公司签订《海南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昌建公司从事海南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全部弱电系统的安装调试。合同暂估含税价1909395元。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做相应调整:如因易航公司需要变化,引起工程发生变更,金额在超出合同价格5%(含5%)之外,以工程签证处理。昌建公司完成所有安装调试工作后15天内,昌建公司提出申请工程验收,易航公司接到验收申请后15日内组织完成验收,本系统开始进行30天的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若易航公司逾期不完成验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本工程通过验收(以签收验收合格报告书之日起计)后,开始进入两年的免费工程维护期。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昌建公司需缴纳2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从合同首付款内扣除。合同签订且昌建公司向易航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易航公司向昌建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381879元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经昌建公司、易航公司双方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经易航公司核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如易航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本项目延期或不能按时向昌建公司付款,每延期十天,需向昌建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以本合同总额的5%为限。合同签订后,昌建公司进场施工。因实际工程需要,涉案工程项目有增补工程。2016年10月10日,昌建公司向易航公司提交增补工程签证单,易航公司处工作人员薛亮、张正文签字确认,并加盖易航公司海南大厦项目部公章。2017年7月31日工程完工,昌建公司方出具项目实施验收单,载明海南大厦智能化工程项目开始时间2014年10月12日,该司已完成该项目相关系统的线管敷设、设备安装及调试并于2017年7月31日完成验收。2017年11月29日,易航公司在甲方验收意见处写明“设备安装未全部完成,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易航公司薛亮在验收人处签字,并加盖易航公司海南大厦项目部公章。后昌建公司向易航公司提交《海南大厦智能化工程清单》,易航公司薛亮于2018年9月13日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且该清单的每一页都加盖了易航公司海南大厦项目部公章。根据该工程清单,合同内工程总价为1559585元、增补量工程总价为839717元,总计2399302元。
庭审中,昌建公司明确诉请第四项违约金是指的整个项目的违约金,以诉请第二项结算金额2466202元为本金。诉请第五项包含诉请第三项,诉请三是拖欠的工程款,诉请五是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昌建公司发送给易航公司的结算资料为工程签证单、项目验收单。结算金额是根据易航公司签署的工程量清单及合同报价、其他相关同质性项目的综合报价得出。
在一审法院2019年6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昌建公司、易航公司双方均认可易航公司已向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5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昌建公司与易航公司签订的《海南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昌建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易航公司应依约向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昌建公司完工后向易航公司提交验收单,易航公司在验收单上注明设备安装未全部完成,按实际安装数量计算。根据昌建公司出具并由易航公司确认的工程清单,易航公司应向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399302元。至于昌建公司主张的室内广播及背景音乐、室内定点监控款项,因没有易航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亦未加盖易航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故对该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易航公司已向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579元,尚欠工程款891723元(2399302元-1507579元)未支付。昌建公司仅主张835597.9元,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照准。关于违约金,《海南大厦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易航公司不能按时向昌建公司付款,每逾期十天,需向昌建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以合同总额的5%为限。即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昌建公司、易航公司双方验收合格并经工程结算经易航公司核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昌建公司已向易航公司提交工程清单,易航公司工作人员也于2018年9月13日对工作量签字确认,易航公司应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违约金应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下判之日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应以合同总额的5%为限。昌建公司主张易航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19965.1元(2399302元×5%)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昌建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增补金额及工程结算金额已确定,无需再行确认。昌建公司诉请易航公司7个工作日确认增补金额及签署结算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易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35597.9元;二、限易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19965.1元;三、驳回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9.23元,由昌建公司负担46.91元,由易航公司负担13342.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海南易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工商登记名称为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数额问题。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计算基数以合同总额为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应条款的约定,判决易航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易航公司主张其结算单上的公章超过内部授权使用应认定该结算无效的问题,因关于公章使用范围的授权系易航公司内部行为,没有对抗外部的效力,故对易航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易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9.23元,由易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蕾
审判员 杨 曦
审判员 范 晨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淑良
速录员 黄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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