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建宏程实业有限公司

昌建宏程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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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1989号
原告:昌建宏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8号星河国际1507室(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412086XX。
法定代表人:程昌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生,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
负责人: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昌建宏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建宏程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建宏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就包括巫建武在内的48位雇员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扩展)并支付保费,被告出具雇主责任险保单。2018年3月26日19时许,原告雇员巫建武在万安县工业园迎宾大道与赣D0××××小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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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之后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赣D0××××小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巫建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派员到场勘察,并确认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即时向被告理赔,但由于被告迟迟不予理赔。2019年5月13日,巫建武母亲陈员英将原告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由原告支付陈员英130000元,原告赔付后被告拒绝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因为巫建武事故发生时并非在工作期间,且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认定其不属于工伤,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二、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为包括巫建武在内的48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附加24小时扩展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3月26日下午19时,巫建武外出步行横穿马路时被撞身亡,万安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8]14号认定巫建武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9年1月29日,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万人社伤认字〔2019〕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工亡)决定书认定:巫建武下班回租住处后,因私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现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工亡)。2019年6月19日,巫建武母亲陈员英与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巫建武)非工伤补偿达成调解协议: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向陈员英一次性支付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51700元、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鳏寡孤独)生活困难补助73300元,共计130000元,陈员英于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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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21日领取了该款项。2020年6月22日,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江西昌建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变更为昌建宏程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万人社伤认字〔2019〕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工亡)决定书、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3民初4896号民事调解书、收据、拒赔通知书、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载明:…二、保险责任第四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着人们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通用附加险条款(24小时扩展条款(2011版))载明:本附加险合同扩展承保在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被保险人雇员遭受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其受伤、残疾或死亡,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不管事故发生在何时,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原告的员工从事其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而巫建武系下班回租住处后因私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身亡,其并非因从业务工作而发生交通事故,故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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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昌建宏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昌建宏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济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倩文
书 记 员 郭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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