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2294号
原告:福建越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号佳盛广场C座18层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X。
法定代表人:周海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皎***,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艾捷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湖东路216号实达国际大厦18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X。
法定代表人:肖春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福建越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艾捷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原告的实际损失人民币伍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人民币贰拾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壹万元;
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组织了福建移动福州分公司马尾集友大楼高压柜扩容改造项目招投标,原告按投标要求组织安排投标事宜,并按规定上传了报价文件。不料,在开标的当天,原告即收到中国移动福州分公司项目经理关于被告上传报价问价与原告上传的报价文件一致的问询,质疑原被告是否串标。原告随即进行调查,发现是被告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了原告的报价文件,并上传至被告的ES投标系统里,造成原告与被告串标之假象,破坏原告投标进程,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随即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向中国移动福州分公司澄清此事,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要求被告就此次侵权事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在2018年7月30日给原告的回复函中对其侵权行为亦予以确认。
2018年7月31日,原告收到中国移动福州分公司发来的《关于串通投标行为的通告》,该通告告知原告,经询价小组成员认定,原被告两家供应商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将根据《关于印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供应商管理办法(2017年版)>的通知》(闽移采(2017)20号)文件进行相应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非法行为导致了非常严重的后果,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
被告是一家依法合规经营的企业,在收到原告就福建移动福州分公司马尾集友大楼高压柜扩容改造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串标事件发来的警告信和律师函后,立即向本项目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发现,是被告公司负责本项目的业务负责人为提高中标率及他个人的销售业绩,通过其个人渠道获取了原告的报价文件,而被告新来的商务,在上传答辩人标书时,误将原告报价上传系统,导致出现串标事件。本次事件的发生是因为该业务负责人擅自违规操作,纯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事后亦积极应对,严肃处理相关人员,并向福建移动分公司及原告分别发出澄清函和回复函,作出相关补救措施,同意为此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5万元,力图将本次事件影响降到最低。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中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纯属员工个人行为,而非被告行为,且被告早已就此作出积极应对和补救,是原告无视被告解决问题的诚意导致本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且原告提出的名誉损失费根本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A1.关于串通投标行为的通告,证明被告上传了非法获取的原告的投标报价文件,导致原告被中国移动福州分公司告知可能因串标事件被处罚;A2.关于要求澄清事实并赔偿损失的警告函,证明在开标当日得知串标事件发生后,原告就根据初步调查的结果向被告发出警告函,要求被告澄清事实并赔偿损失;A3.律师函,证明原告根据初步调查的结果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澄清事实并赔偿损失;A4.回复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赔偿要求之后的回复,确认其侵权事实;A5.串标情况澄清函,证明被告向中国移动福州分公司出具的澄清函,确认其侵权事实;A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次诉讼;A7.发票及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组织福建移动福州分公司马尾集友大楼高压柜扩容改造项目招投标。开标当日,原告收到中国移动福州分公司项目经理关于被告上传报价问价与原告上传的报价文件一致的问询,质疑原被告是否串标。原告进行调查发现,被告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了原告的报价文件,并上传至被告的ES投标系统里。原告于7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警告函》,要求被告立即向中国移动福州分公司澄清此事。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认为串标事件系公司员工个人行为,与其无关。2018年7月31日,中国移动福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串通投标行为的通告》,认定原、被告两家供应商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将根据《关于印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供应商管理办法(2017年版)>的通知》(闽移采(2017)20号)文件进行相应处罚。2018年8月1日,被告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澄清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誉权;2.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公司负责福建移动福州分公司马尾集友大楼高压柜扩容改造招投标项目的业务负责人XX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原告的报价文件,且由被告公司的商务人员张雪将越众公司的报价上传至系统,以致中国移动福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串通投标行为的通告》,认定原、被告两家供应商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将根据《关于印发<中国移动福建分公司供应商管理办法(2017年版)>的通知》(闽移采(2017)20号)文件进行相应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的员工在业务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损害原告的名誉,客观上因此造成了原告商业评价降低的后果,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对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导致实际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于答辩状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费,结合被告的侵权手段、对原告商业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后被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悔过态度,本院酌情认定名誉损失费为2万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属于财产性损失,被告应当对此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艾捷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越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福建艾捷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越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
三、被告福建艾捷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越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福建艾捷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侵权事件予以澄清,并以书面形式对原告福建越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福建艾捷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起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邱晨升
书 记 员 张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