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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英祥、陈礼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2民初642号

原告:南宁市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南路**金桂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75981297Q。

法定代表人:谭斯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被告:***,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广西丰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东环里**会信用代码:91450900571808839R。

法定代表人:胡美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宁市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测绘公司)与被告***、***、广西丰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光新能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测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勇,被告***,证人朱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光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维测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测量费18347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3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支付全款之日止,按每月5%计算;三、被告丰光新能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测量费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32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同原告签订《广西丰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土石方项目测量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将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及兴业县龙安镇寒山岭的测量工程包工给原告。原告接到上述两被告的通知后,即安排技术人员朱某、彭某到场测量,且按期完成测量,同时向被告***、***交付测量成果图和测量数据。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测量费,而是以被告丰光新能源公司接收测量成果图和测量数据后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测量费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测量费。被告***、***同时还向原告提供一份由丰光新能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该收据复印件载明“今收到***先生测绘玉林玉州区仁东镇及兴业县龙安寒山岭土方测量成果图一份、地形图一份、地形图一份盖有丰光新能源公司的印章。随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测量费,经原告追索后两被告仍拒绝支付。2015年9月16日,被告***同原告核算工程测量费,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测量费183470元,且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一张手写的欠条,载明所欠的工程测量费数额183470元,同时承诺该测量费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有违约则按项目款的5%月利率偿还。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综上所述,被告丰光新能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测量人,该工程测量工作已全部完成,三被告已接收认可原告交付的测量成果图和测量数据,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测量费。被告丰光新能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测量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测绘合同》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是由朱某所签,而朱某是否有代原告签合同的权限无法核实,如其未经授权,该份合同应是无效的。2、原告至今未将合同约定的测量成果图和测量数据交给被告,原告派人进场后的第五天晚上,原告派人约***到旅馆见面,告知一共测了4836.75亩,在***的要求下,该工作人员仅打开电脑让***看上面密密麻麻的资料,***要求将资料显示清楚一些,该工作人员声称将该资料刻到光盘再放大后即可看清,但要求***给钱,***当即要求该工作人员先交资料,由于协商不成,最终该工作人员尚未交付资料给***,之后双方仅是电话沟通。2015年9月16日的欠条是原告派人逼迫、要挟被告***后,***按照逼迫人的原稿抄写的,故该欠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欠条记载的工程测量费、违约金也不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3、丰光新能源公司与***、***约定由两被告承接涉案项目的测量工作,测量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将测量工作转给原告后,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图纸,为避免违约,***、***只能另想办法向丰光新能源公司交付测量成果图,丰光新能源公司才向两被告出具确认收到测量成果图、地形图的收、地形图的收据证实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了测量成果。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丰光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朱某和彭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丰光新能源公司出具的收据、***出具的欠条有争议。庭审时,原告三维测绘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彭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陈述测绘成果图和测绘数据是由三维测绘公司的其他人员交给***,不是由其交付,其是从公司其他同事处听到该情况的,但具体的交付时间、地点等细节、地点等细节均不清楚述其全程参与了本案项目的测绘工作,并将测绘成果图交给了三维测绘公司的技术人员朱某,其并未亲自交给***。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人朱某和彭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两证人的出庭证言均陈述证人并未亲自将测量成果交给***,而是事后听闻所知,故上述证据仅属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丰光新能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申请的证人亦未能合理说明该收据复印件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采信;(3)***出具的欠条,***不认可该欠条,但未举证证实其出具该欠条系出于胁迫或其他原因,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认可该欠条上的签字,本院对该欠条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被告***、***(乙方)与丰光新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测绘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玉州区仁东镇和兴业县龙安镇寒山岭约1.7万亩的林地测绘工作交由乙方完成,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原始坐标点开始,从测量至绘图、计量一条龙全部工序完成,并提交该区域的测量数据和图纸一式三份给甲方,开工时间自2014年8月26日起四十五天内即2014年9月30日完成。

2014年8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三维测绘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广西丰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土石方项目测量合同》,约定甲方将丰光新能源公司位于玉州区仁东镇和兴业县龙安镇寒山岭的土方地形测量工作交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原地貌测量按40元/亩,测量亩数按最终以实测面积计算总测量款,质量合格;合同第一条的8款约定:甲方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乙方第二天必须到场测量,15天内完成测量并提交测量成果图和测量数据一式三份交给甲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乙方的职责约定有:每一地块三张A1果图交给甲方、按合同时间完成测量工作;合同第三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形式,最终以实际测量面积结算测量款;2、在乙方进场当天,甲方支付10000元作为进场费,在乙方测量完全部约4千亩时,甲方再支付30%测量费,余款在乙方完成全部外业测量及成果图给甲方时甲方应按测量成果及清单的工作量当天内一次性结清全部测量费,付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或转账至个人账户。丰光新能源公司、原告三维测绘公司均未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有“朱某”的签名。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进场费,原告于次日组织人员进场测绘。原告持有丰光新能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一张收据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今收到***先生测绘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及兴业县龙安寒山岭土方测量成果图一份、地形图一份、地形图一份&rdquo年9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南宁市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测量费183470元整,以上款项其中***承担该项目款的50%,***承担该项目款的50%。此款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按该项目款的5%月利率偿还。”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测绘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三维测绘公司具有对省级及以下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测绘资质。

以上事实,有《测绘协议书》、《广西丰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土石方项目测量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

虽然三维测绘公司未在所涉的《广西丰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土石方项目测量合同》上盖章,但案外人朱某代表三维测绘公司签订该合同后,三维测绘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对三维测绘公司产生约束力;丰光新能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丰光新能源公司认可该合同,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的签订人***、***承担。三维测绘公司与***、***签订上述合同约定由三维测绘公司完成所涉土石方项目的测量工作,三维测绘公司亦具有相应测绘资质,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三维测绘公司与***、***应恪守合同的约定。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测量费、违约金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1)关于测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同时,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三维测绘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进场测绘,根据***的答辩内容,三维测绘公司于进场后第5天即2014年8月31日通知***其已完成测量工作并出示测量成果给***,该时间未超出双方签订的《广西丰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土石方项目测量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进场后15天内),此时,***作为定作人应及时验收该工作成果,但***却以三维测绘公司未交付工作成果为由未进行验收,故所涉工作成果未作验收的责任不应归责为三维测绘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了欠条,明确所欠测量费为183470元,该数额与合同约定的价款(40元/亩,按实测面积即4836.7516亩计算,扣除已付进场费10000元)相符,可证实***已确认了应付测量费的事实。由于***和***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基于该合同所确认的欠条效力应及于***。两被告在该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现三维测绘公司主张两被告支付尚欠的测量费18347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由于两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该欠条的约定,两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的赔偿责任。但相较于原告的损失,该欠条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现被告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抗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双方均未举证原告的损失范围,故按照合同履行的一般情况,原告的损失应主要为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为:以183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3)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均未对原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该律师代理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未收到测绘成果并据此拒付测量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所涉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由于***对此未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提出的此主张不予采信;该欠条记载欠付测量费的事实与***提出未收到测绘成果的抗辩理由不相符;另外,如前所述,由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通知***其已完成测量工作的情况,并出示测量成果,而***未能及时予以验收,亦未支付测量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未支付测量费的情况下未交付测量成果,亦是其行使留置权的表现。综上,本院对***提出的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丰光新能源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由于本案属于一般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来承担合同责任,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别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诉请丰光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告***、***向原告南宁市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测量费183470元。二、

告***、***向原告南宁市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83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三、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9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389元,由原告南宁市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元,被告***、***负担612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农慧兰

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为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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