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104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市永定区。
被告:福建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工业路360号(***路东侧)中央第五街2#33层26商务金融(含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26058188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福建省**市第一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中城街道九一北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490707825E。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建设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于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第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鼎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中鼎建设公司共同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第一医院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将其承揽的**第一医院工作区6#楼加装电梯工程中的电梯***工作委托***施工。***依约完成该电梯***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11月9日对此电梯***工作办理了工程量确认和结算,明确工程总造价为15,5000元。***仅于2019年2月1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7万元,剩余工程款85,000元经过***多次催讨未予以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起诉中鼎建设公司没有道理,其与中鼎建设公司没有发生关系,与中鼎建设公司无关。***诉请的诉讼费及利息,***不同意支付。根据工地行业管理,签订合同时也已说明,***作为专业分包,**知道***是按照工程量结算,超标部分走签证流程都需等全部工程款下来后再支付。***也没拿到工程款,不可能垫付该工程款。***向**第一医院取得的是进度款,超过部分不在合同和清单中,**第一医院算不到该部分,要补充程序及资料才能取得该款。***已与***联系,告知其业主已经确认了该部分工程量,但工程款需业主部分支付给***后再支付给***。是***建设公司与第一医院签订合同,工程都是***在做,***是做其中的加固部分,是包工包料,***与中鼎建设公司的关系是分包关系,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在做。**第一医院在承包范围内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超出部分已经确认,等款项支付。
中鼎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第一医院述称,1.***与**第一医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一医院将该院工作区6#楼加装电梯工程发包给中鼎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第一医院与***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第一医院对本案讼争款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首先,**第一医院将工作区6#楼加装电梯工程发包给中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专业、专项工程随意分包,如确需分包,承包人须提前2个月将分包人资质、分包内容、分包合同等报监理和发包人批准后方可分包;否则,发包人有权责令承包人出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有权单方面取消承包人的中标资格,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均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赔。因此,中鼎建设公司未取得**第一医院允许,擅自该院工作区6#楼加装电梯工程中的电梯***工作分包,属于违法无效转包,该行为对**第一医院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仅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但其取得案涉工程系多层违法转包而来,故**第一医院对本案讼争款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第一医院对该院工作区6#楼加装电梯工程进行招标,***建设公司中标。2018年8月28日,**第一医院与中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鼎建设公司承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幕墙、基础及水电安装工程(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2080044元,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结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工期120天;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和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专业、专项工程随意分包。双方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随后,而中鼎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建,***又将其中的“电梯***”部分(加固专业)分包给***施工(包工包料)。***组织施工后,于2018年10月完工。***经与***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承建部分的工程总价为155,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转账支付70,000元,余款85000元拖欠至今。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与中鼎建设公司之间、***与***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工程量清单及决算表,**第一医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鼎建设公司是否与***一起承担付款责任?2.**第一医院是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第一医院与中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院工作区6#楼加装电梯工程发包给中鼎建设公司承建。中鼎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又将其中的“电梯***”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因***、***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中鼎建设公司与***之间、***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均应当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就其施工的工程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与***已就此工程进行了结算,其认可了***的工程量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尚欠工程款85,000元理应限期给付,中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应对***的欠付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主张的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仅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但其取得案涉工程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而来,故其无权请求发包人的**第一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的工程款85,000元及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要求福建省**市第一医院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福建中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庆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熊 晖
书 记 员 ***(代)
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