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中渝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德邦信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02民初15598号

原告:厦门中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3号通宝大厦17D。

法定代表人:熊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松,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德邦信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古田路60号建福大厦(建福广场)30层01-3001室A区。

法定代表人:贾雨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骥,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煌,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中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公司)与福建德邦信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信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中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福建德邦信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与厦门中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委托代理费用30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止的违约金40600元,(违约金按总代办费用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总代办费用金额为700000元,自2019年1月19日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止,违约金为40600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已支付委托代理费的资金占用费7358.75元(以已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的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日与被告签订《福建德邦信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与厦门中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原告委托被告代办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的资质;2、委托期限自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完成,总代理费70万元;3、代理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定金9万元,第二期:业绩公示时支付21万元,第三期:领取资质证书时支付40万元;4、若被告逾期交付证书,每逾期一日,则应按总代办费用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计付违约金;5、若因被告原因不能完成委托事项,或超过约定期限两个月,视为被告原因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木协议,被告应将已收取费用全额退还,原告不承担被告在协议期间产生的任何费用。原告于2018年5月4日转账支付给该协议约定的收款人王雪燕代理费9万元,于2018年8月9日转账支付给该协仪约定的另一收款人福建德邦信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21万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在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无法办理好原告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证书。因此,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委托代办费用30万元及违约金40600元(违约金按总代办费用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1月19日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止)。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在原告依约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上述协议,有权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已支付委托代理费用30万元,并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证书的违约金40600元,及资金占用费7358.75元(以已支付委托代理费的资金占用费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以上费用暂合计347958.75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经查,2019年12月20日,经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厦门中渝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厦门中渝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德邦信达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雨春,于2020年2月25日经登记机关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应当具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德邦信达公司已注销,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中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中渝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云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人民陪审员  邱建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方宇

书记员方宇(兼)

附:本裁定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