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3民初3700号
原告: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东星玉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60787K。
法定代表人:王彬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洁、王坤,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城二区商住楼二层1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174836。
法定代表人:庄森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747.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泉秀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提供所需的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至2003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531947.61元。被告拨付491200元后,尚余40747.61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商品砼货款结算单一份,来源原被告,证明截至2003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531947.61元。被告拨付491200元后,尚余40747.61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2、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4条第5项约定,买卖合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合同第4条第5项第2款是这样子约定的,每月10日之前付清上个月的结算单,但是在结算单中被告的代表陈常沙备注”797.5立方米砼单价要以财政审核为准”,需要财政予以审核,是被告单方付款条件,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由被告举证,何时成就何时有效等应由被告举证,原告无从知晓,本案中并没有相关的证据,因此本案所剩的货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泉秀路污水管网改造城雕至工程,于2003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应于每月10日之前根据结算单付清上个月的结算货款。2003年12月8日,双方对200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在《商品砼货款结算单》上签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947.61元。2004年1月17日、6月22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30万元、1912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747.6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至2004年6月22日最后一笔支付给原告货款后,尚欠40747.61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未能提供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deid=607683”\t”_blank?)、《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75”\t”_blank?)》第五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75?deid=473878”\t”_blank?)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原告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银珠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75”\t”_blank?)》
第五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75?deid=473878”\t”_blank?)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t”_blank?)》
第六十四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965408?deid=607683”\t”_blank?)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