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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3民初3701号
原告: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东星玉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60787K。
法定代表人:王彬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洁、王坤,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城二区商住楼二层1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174836。
法定代表人:庄森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门街菜市场工程提供所需的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至2000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105713.59元。被告拨付85713.59元后,尚余2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款。
被告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商品砼货款结算单,证明截至2000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105713.59元,被告拨付85713.59元后,尚余2万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2、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4条第5项约定,买卖合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双方未实际履行该条款,双方工程款不存在预付款的情况,其次双方在第四条第5款第2项中约定应于5日内付清货款百分之九十,但其余百分之十的货款支付条件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因此技术材料未交清,根据第五条第2款约定因为乙方尚未交货款,原告有权不交付技术材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0%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位于泉州市鲤城区菜市场市政工程,于2000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结算后被告应于5日内付清货款百分之九十,余百分之十的货款在原告技术材料交清同时付清货款。2000年12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5713.59元。被告于2001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85713.59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原告技术材料交清同时被告应付清货款。被告自认原告已经交付技术材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对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75”\t”_blank?)》第五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75?deid=473878”\t”_blank?)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银珠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75”\t”_blank?)》
第五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775?deid=473878”\t”_blank?)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