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6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东星玉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60787K。
法定代表人:王彬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城二区商住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174836。
法定代表人:庄森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建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已就剩余的商品砼货款约定了付款条件。建邦公司为市政公司承建的泉秀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提供所需的混凝土,截至2003年12月8日结算时,建邦公司累计提供1559.5m3,其中762m3单价按314.98元计算,797.5m3单价按366.06元计算,但由于市政公司的原因,其中797.5m3的款项只能先按单价314.98元支付,314.98元与366.06元之间的差价市政公司提出应经过财政审核才能支付,建邦公司同意,由市政公司员工陈常沙在计算单中注明“797m3砼单价以财政审核为准”。结算后,市政公司按照单价314.98元的标准支付了491200元的货款,尚余40747.61元为建邦公司供应的797.5m3单价的差额。二、建邦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如前所述,建邦公司主张的货款是797.5m3单价的差额,双方已就支付该部分差额约定了新的付款条件,即应以财政审核为准。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由市政公司举证。在市政公司未通知建邦公司财政审核意见的情况下,建邦公司有权随时向市政公司主张该笔货款,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
市政公司答辩称:建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邦公司主张的差价问题,数额不相符,且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备注栏中的备注仅是单方行为,双方未达成合意。市政公司支付款项后,建邦公司未再主张余款。
建邦公司一审请求:一、市政公司给付建邦公司货款40747.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市政公司因承建泉秀路污水管网改造城雕至工程,于2003年9月23日与建邦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市政公司向建邦公司购买混凝土,市政公司应于每月10日之前根据结算单付清上个月的结算货款。2003年12月8日,双方对200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在《商品砼货款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市政公司尚欠建邦公司货款531947.61元。2004年1月17日、6月22日,市政公司分别支付给建邦公司货款30万元、191200元,尚欠建邦公司货款40747.6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邦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市政公司结欠建邦公司货款后至2004年6月22日最后一笔支付给建邦公司货款后,尚欠40747.61元未付。建邦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建邦公司未能提供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政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建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建邦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市政公司公章的商品砼货款结算单看,结算期间为2003年9月至11月,供应内容分列两行,第一行单价314.98元,数量762m3,第二行单价366.06元,数量797.5m3,但标号是一致的,均为C35σ4.5。而备注一栏中有市政公司工作人员陈长沙书写的“797.5m3砼单价以财政审核为准”。建邦公司提出系因后期提供的混凝土价格上涨,市政公司提出须经财政审核后才能支付差价款。因商品混凝土不同于一般货物,存在价格较大波动的可能,而建邦公司供货期间前后达3个月,且结合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二条关于“结算单价应按《泉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2003年9月份发布的《泉州市商品混凝土市场指导价》表中相应子目的单价乘0.98计算(314.98元/m3)”的约定,以及结算单上同一标号的商品混凝土以314.98元和366.06元的单价分列计算的情况,本院对建邦公司提出合同履行过程中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的主张予以采信。结算单体现的供应总量是1559.5m3,若按单价314.98元计算,总价为491211.31元,扣除零头即为市政公司已支付的491200元,因此,余款40747.61元可认定为因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而致的差价。由于市政公司作为国有公司的特殊性,其主张该部分差价须经财政审核后付款亦符合常理。也就是说,余款40747.61元何时支付取决于市政公司向财政申请审核并通过。现市政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因合理原因未能通过财政审核或已经财政审核并将结果通知建邦公司,故建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该部分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建邦公司请求市政公司偿付尚欠货款40747.6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3700号判决;
二、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0747.6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为409.5元,由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天法
审 判 员 贺张翡
审 判 员 余卓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静霖
书 记 员 刘娇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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