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泉州市公园管理中心、泉州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特164号

申请人:泉州市公园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004892407704。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中心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皇城,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泉州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东辅路毓才花苑**楼**西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174836。

法定代表人:庄森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国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昱霖,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泉州市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园管理中心)与被申请人泉州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园管理中心称:请求依法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9]泉仲字60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公园管理中心系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核拨,泉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错误裁决将导致国家财政资金流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一、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泉州仲裁委员会直接裁决经费来源为财政核拨的公园管理中心支付工程款,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园管理中心与城建建设公司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预付20%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按监理、业主审核后款项的55%支付,余款25%部分待工程竣工决算审核财务决算批复后,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保金”,第九条:“竣工验收和结算:(1)执行招标文件。(2)发包人接到竣工决算后,送财政审完结算,结算价为市财政审核为准”,第47条补充条款:“......2、竣工决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送市财政审核,财政审核报告经承包方签证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均明确约定,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以市财政审核为准。时至今日,本案工程结算款并未经市财政审核。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城建建设公司无权向公园管理中心主张工程款。泉州仲裁委员会已审理查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以财政审核为支付条件,但在涉案工程价款未经财政审核的情况下,仍然直接裁决经费来源为财政核拨的公园管理中心支付工程款,明显系错误的,这将导致国家财政资金流失,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另外,仲裁裁决违背政府财政审核制度,若法院不撤销该仲裁裁决将导致今后类似案件跳开政府的财政审核制度,致使政府财政审核制度变成虚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二、若本案的付款条件成就,城建建设公司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011年11月30日,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查,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728894元。2011年12月5日,公园管理中心与城建建设公司对上述审查结果也予以盖章。若上述工程造价审查结果即为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城建建设公司理应及时向公园管理中心主张权利。然而,直至2019年12月13日,城建建设公司才就本案工程款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审查结果通知书至城建建设公司提起仲裁之日已远远超过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城建建设公司系于2019年12月13日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泉州仲裁委员会以2011年11月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查报告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又认定本案工程款在仲裁审理中才最终确定,城建建设公司提起本案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互相矛盾,明显系错误的。

被申请人城建建设公司称,一、公园管理中心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定撤销的六种情形。二、本案仲裁裁决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亦结算完成,公园管理中心应当支付工程款系合同约定其应履行的义务,仲裁裁决其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三、公园管理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结算是由双方民事法律主体独立完成的民事法律行为,结算完成后报政府审核,合同并未约定结算以政府审核为准;(二)政府进行财政审核是为了行使行政监管职能,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进行审查,不能以行使行政监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三)公园管理中心以财政审核未批复为由不确认双方的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泉仲字608号裁决书,裁决:公园管理中心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城建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88894元及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9888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仲裁裁决后,公园管理中心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某个具体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具体到本案,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已长达十多年,公园管理中心支付业已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款,并不会造成前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亦不会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故公园管理中心提出本案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裁决将导致国家财政资金流失,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泉仲字608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公园管理中心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泉仲字608号裁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公园管理中心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泉州市公园管理中心负担。

审判长  余卓立

审判员  蔡凌轩

审判员  吴钟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龙杰

附注: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