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7973号
原告:泉州广播电视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淮街66号广电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00068767558N。
法定代表人:吴建生,该单位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龙,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萍,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城市地下管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东辅路毓才花苑2号楼2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0677325Y。
法定代表人:赖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福建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泉州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东辅路毓才花苑2号楼3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174836。
法定代表人:庄森阳,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泉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760号水务供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0235H。
法定代表人:杜清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灵,男。
原告泉州广播电视台与被告泉州市城市地下管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下管网公司),第三人泉州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泉州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龙、李诗萍,被告地下管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广播电视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泉州广播电视台与地下管网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关系;2.地下管网公司返还泉州广播电视台出资款1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地下管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7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市城市地下管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组建工作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安排,泉州市广播电视中心(下称广电中心)作为发起人参与组建地下管网公司。拟向地下管网公司投资1000万元,持股5%。2005年2月6日,另外两方发起人即城建公司、自来水公司自行注册成立地下管网公司,未将广电中心列为地下管网公司股东加以登记。城建公司、自来水公司未与其他投资人就公司章程进行过任何协商。广电中心于2005年4月27日向地下管网公司汇付投资款150万元,履行了投资人的部分出资义务。但至今,地下管网公司及城建公司、自来水公司均未将泉州广播电视台登记为股东。地下管网公司事后辩称系因为泉州广播电视台未缴足约定的出资,导致其无法将泉州广播电视台登记为股东。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以上条款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并不妨碍登记为股东。据此可以认定地下管网公司及城建公司、自来水公司拒绝履行将泉州广播电视台登记为股东的合同义务。在地下管网公司设立以来的运营中,泉州广播电视台无法参与地下管网公司的运营,无法行使股东的经营权、决策权与收益权。地下管网公司及城建公司、自来水公司亦从未通知泉州广播电视台参加地下管网公司的任何管理活动与重要决策。2012年,泉委编(2012)16号文件决定撤销广电中心,广电中心、泉州人民广播电台和泉州电视台人、财、物成建制划归泉州广播电视台。泉州广播电视台认为地下管网公司及城建公司、自来水公司拒绝履行投资合同,历时10余年。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合同已无法实现泉州广播电视台的合同目的,故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该合同依法应当解除,地下管网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其收取的投资款。泉州广播电视台向地下管网公司发函索回投资款,但地下管网公司复函拒绝。鉴此,原被告均为国有企业,均负有维护自己所管理的国有资产的责任。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特向法院起诉,借助国家司法机关秉公决断。请依法判如所请。
地下管网公司辩称,一、泉州广播电视台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泉州广播电视台不是广电中心的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泉州广播电视台提交的证据5泉委编曲[2012]16号文件是撤销广电中心,整合泉州电视台、泉州人民广播电台,设立“泉州广播电视台”,据此,泉州广播电视台非广电中心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其次,泉委编曲[2012]16号文件在“四、其他事项”规定“(二)原泉州市广播电视中心,泉州人民广播电台和泉州电视台人、财、物成建制划归新组建的泉州广播电视台”,说明泉州广播电视台没有承继广电中心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泉州广播电视台对于本案的股东出资款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广电中心依据政府相关要求向地下管网公司出资,系地下管网公司的股东。泉州广播电视台提交的证据3泉政专654号文件显示,根据泉州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安排,广电中心作为地下管网公司的股东向地下管网公司出资。文中有要求“为确保公司组建工作的顺利进行,请公司股东在月底前要抓紧资金到位”,该会议是2005年3月7日召开,该文是2005年3月14日印发。根据泉州广播电视台提交的证据4汇款凭证,广电中心于“月底前”到位了150万元出资款,该记账凭证的明细科目记载为“投资基金”,中国银行发票存根用途栏注明“投资款”,在福建省泉州市非经营性收入专用发票是的收款项目注明“股东出资款”。在地下管网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在摘要处注明“收股东出资款”,在科目代码及名称中注明“实收资本(或股本)_法人资本_广电传输中心”。说明广电中心依据该政府文件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泉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泉政文[2004]358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泉州市城市地下管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复后地下管网公司已于2005年2月6日登记设立,且该批复有抄送广电中心。注意到广电中心出资150万元是在地下管网公司已经登记设立后,此时工商登记中并没有将广电中心登记为股东。三、地下管网公司尚未清算,广电中心不得随意取回出资。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即终止,无须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情形下,法人终止并不需要以法人注销为前提。广电中心并没有进行清算,故其法人并不终止。四、广电中心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根据地下管网公司提交的证据3泉州市城市地下管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筹建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关于召开泉州市城市××组建工作协调会的通知、泉政专654专题会议纪要、泉财建[2007]190号文显示,相关政府文件始终确认广电中心是地下管网公司的股东,屡次要求广电中心其出资要抓紧到位、要抓紧指定股东代表和指派董事,尽快成立股东会和董事会。出资、指定股东代表和指派董事,既是股东权利,也是股东义务。可见广电中心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鉴于此客观情况,为使得地下管网公司能得以运转,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12日以泉政文[2004]383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吴家琅同志任职的批复》,委派吴家琅同志任地下管网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五、泉州广播电视台即便主体适格且本案性质如泉州广播电视台所认定,则泉州广播电视台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广电中心在地下管网公司登记设立,政府任命董事长,政府要求继续出资委派股东代表和董事,且相关政府文件有抄送给广电中心后部分出资。如广电中心认为其出资不是股东出资,而是债权,则其要求解除投资合同关系及返还出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泉州广播电视台主体不适格;本案投资款依法不能取回,泉州广播电视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城建公司未作陈述。
自来水公司述称,一、泉州广播电视台参照法律有误。泉州广播电视台诉称,依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地下管网公司及城建公司、自来水公司拒绝履行将泉州广播电视台登记为股东的合同义务。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条款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而地下管网公司在2005年2月6日注册成立,泉州广播电视台出资150万元的时间是2005年4月27日,如何能适用2006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的公司法修订条款?二、泉州广播电视台提供的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专654号)《关于市城市地下管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组建工作会议纪要》无法证明泉州广播电视台应被列为地下管网公司的股东。地下管网公司早在2005年2月6日已注册成立,该纪要中的会议时间为3月7日,会议主要讨论的是地下管网公司资本金到位、股东会和董事会组建、地下管线规划、投资回报等问题,此时泉州广播电视台尚未出资,无法被确认为股东。此外,该纪要正文第二点也明确指出地下管网公司“业经注册”,承认了地下管网公司已经合法注册的事实,而非泉州广播电视台所说的“自行注册成立”。三、自来水公司无须履行投资合同。泉州广播电视台诉称自来水公司拒绝履行投资合同。自来水公司在向地下管网公司出资完成后,已履行完作为股东的相关义务。泉州广播电视台与地下管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投资合同关系均与自来水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自来水公司作为地下管网公司的股东,已按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配合相关部门组建地下管网公司,并履行了出资义务。泉州广播电视台与地下管网公司的纠纷不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泉州广播电视台对自来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广电中心与地下管网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广电中心被撤销后,与泉州人民广播电台、泉州电视台的人、财、物均划归泉州广播电视台,其性质为事业单位法人的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广电中心的权利和义务由泉州广播电视台享有和承担。地下管网公司辩称泉州广播电视台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广电中心向地下管网公司投入出资款150万元,其目的系成为地下管网公司的股东,但此后地下管网公司并未将广电中心登记为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广电中心享有股东权利。地下管网公司提交的政府文件系关于地下管网公司的筹建工作,确定了广电中心作为投资人之一,但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文[2004]358号文件亦明确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规范公司行为。地下管网提交的《关于广电管线销售(租赁)的函》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主张。对此,地下管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泉州广播电视台的出资未列入注册资本,其诉求不涉及抽逃出资,地下管网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泉州广播电视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其请求解除投资合同关系,返还出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地下管网公司另主张泉州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非从出资时起算,对地下管网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泉州广播电视台与被告泉州市城市地下管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关于150万元的投资合同关系;
二、被告泉州市城市地下管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泉州广播电视台出资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泉州市城市地下管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超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实达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