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11537号
原告:泉州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东辅路毓才花苑2号楼3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174836。
法定代表人:庄森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福建徽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源和一九一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东美社区妙云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49FMW8G。
法定代表人:黄屹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桦清,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源和一九一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一九一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桦清、李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的房屋租金1328226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0月12日违约金为6600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的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止的房屋租金338244元及违约金(以32999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8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9年12月18日止,以32999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9年3月13日起计至2019年12月18日止,以32999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至2020年7月17日止,以33824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坐落于丰泽区××路××号××幢整幢房屋(以下简称“租赁场所”)系原告名下不动产。2018年3月6日,被告通过泉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竞价承租了租赁场所,与原告签订了《田安路632号C幢(整幢)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租赁场所仅供被告自己用于商业及办公之用,不得另做他用或用于任何违法用途”,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赁场所的租赁期限为5年(含6个月装修期),自租赁场所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即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第十七条第(四)项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被告)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和应付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日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对租赁期限、免租金装修期、租金标准、递增比例、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计租季度的租金,自2018年12月10日起就没有支付到期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
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了租金659988元,于2020年7月17日支付了租金329994元,原告据此变更对房屋租金数额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
被告源和一九一六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至今未与答辩人确认签订《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尚未确认涉案租赁场所的交付时间,涉案租赁场所存在消防验收不合格、电梯无法使用而导致答辩人无法将租赁场所用于商用及办公的重大安全隐患,答辩人无需支付相应期间的租金。(一)被答辩人至今未与答辩人确认签订《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租赁合同约定的2018年3月10日并非租赁场所的实际交付时间,以此时间计算租金的起算时间系错误的。(1)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租赁场所的交付及使用(一):双方确认乙方应按照甲方书面通知时间派代表到现场检查房产及相关设施设备,并签署《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作为正式移交的确认文件,租赁场所的交付日期以《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为准”的约定,租赁场所的交付需要双方签订书面确认书,才视为租赁场所的交付,但至今双方仍未签订任何确认书,尚未确认租赁场所的实际交付时间。(2)《租赁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租赁场所交付之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即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约定的2018年3月10日作为租赁场所交付之日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答辩人应被答辩人要求,配合其竞标工作所需而写的时间。答辩人在竞得涉案租赁场所的租赁权后,应被答辩人的法人独资股东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国投公司”)庄某科长的要求,希望答辩人提前与业主方(被答辩人)签订租赁协议,答辩人出于配合政府部门的工作,方才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签订了租赁合同。关于租赁场所交付之日为2018年3月10日不符合事实。《租赁合同》第十条“租赁场所的交付及使用(二):双方暂定的租赁场所的交付时间为租赁合同签订后7日内,即2018年3月9日...”,但《租赁合同》的落款签订时间为空白,而按照上述“租赁场所的交付及使用(一)”的约定,2018年3月9日是租赁场所的交付日,那么该日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进行确认,但时至今日双方仍未签订确认书,2018年3月9日不应作为实际交付日,更不能作为租期及租金的起算时间。(二)租赁场所至今未能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租赁场所的电梯自2015年起未经年检一直处于停用状态,经答辩人不断要求,被答辩人直至2018年9月7日方将电梯维修检验合格,上述租赁场所的重大安全隐患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将租赁场所用于商用及办公。答辩人最早于2018年9月8日起方需支付租金。二、尽管被答辩人仍未妥善解决租赁场所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答辩人已依约足额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并无拖欠。按照上述第一条所述,租金最早的起算时间是2018年9月8日,加上6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实际计租时间为2019年3月8日,答辩人除在竞标时已先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329994元外,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8月26日各支付租金329994元(因账户书写不正确而没支付成功,但确实有支付过租金),在发现租金没支付成功后,再次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两个季度的租金合计659988元,因此答辩人已足额支付至2019年12月9日的租金,2020年7月17日又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329994元。三、答辩人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原告在案涉租赁场所尚未确认交付时间的情况下,本着诚信原则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租金,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若答辩人存在逾期支付租金需支付违约金的,被答辩人因答辩人逾期支付租金而遭受的损失仅是利息损失,被答辩人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即使答辩人存在逾期支付租金,被答辩人出租的租赁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的营业执照;3、产权证;4、《田安路632号C幢(整幢)租赁合同》、《竞价结果通知单》;5、《合同履约报告书》、《田安路632号C幢10、11、12号店面场地承包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竞价结果通知单无异议,租赁合同有异议,竞租过程中原告公布在泉州产权交易中心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上述原告所举证的租赁合同中的第一条第四款的条款,该条款是原告在未告知被告自行添加,不符合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聊天记录)能证明被告曾就该条款的事项与庄某沟通,表明该条款是原告自行添加,并非双方沟通的真实意思表示,庄某也确认;对证据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合同履约报告书完全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先行代管租赁场所,该交接行为不等同于原告履行了将租赁场所交付给被告,确认该租赁场所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店面场地的承包合同是被告已经竞得了租赁权,经原告同意,先行与相关的承租人沟通,且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仅是涉案租赁场所的1楼10-12号店面,无法证明原告将案涉租赁场所完整的交付给被告使用。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竞租网络公告的租赁合同;2、与庄某的聊天记录;3、租赁场所消防管道腐朽相片;4、《通知》、张贴电梯的通知(2018.4.25);5、《关于田安路632号C幢大楼移交问题的函》(2018.4.2);6、《关于田安路632号C幢大楼消防改造费用的函》(2018.4.7);7、《关于田安路632号C幢大楼电梯检修和移交的函》及回执(2018.5.16);8、《关于田安路632号C幢租赁合同签约问题的函》及回执(2018.7.27);9、《关于田安路632号C幢消防和电梯问题的函》及回执(2018.7.29);10、《律师函》(2018.12.16);11、《关于确认要求时间的函》及快递单(2019.2.16);12、《电梯零部件报价单》(2018.7.5);13、《环保大厦电梯验收移交表》(2018.9.7);14、银行汇款回单及105998.8元发票;15、银行汇款回单(2019.6.24);16、银行汇款回单(2019.8.26);17、快递单号1073490098829送达情况;18、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9、报警回执;20、中国银行进账单2份;2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竞租公告合同中的第一条第(四)款系大多数房屋租赁合同都会有的条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当然要认真阅读内容,该条款也符合事实,从被告提交的证据9及证据2、3均说明被告自招标开始就已经对租赁场所现状进行了解并进行了改造装修;对证据2的三性皆有异议,庄某非原告的人员,原告也未对其有相应授权,该证据恰恰体现出被告在2018年3月19日前及其后就已实际接管了租赁物;对证据3的三性皆有异议,租赁场所有完善的消防设施,被告主张租赁场所漏水严重、消防管道腐朽的现状严重影响租赁场所正常用于商用及办公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按建筑规范七层以下楼房并不必须配备电梯,租赁合同也没有就配备电梯作出特别约定,电梯在检修合格前禁止使用并不对被告正常使用租赁场所造成严重影响;对证据5-11的三性皆有异议,系被告方单方面制作,从证据5、6、7的内容及时间可以确定租赁场所在2018年4月7日之前已经移交;对证据12、1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关联性;对证据15、16的三性皆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说明邮件内容;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在附言上注明“预付半年租金”不认同,事实上被告支付的是拖欠租金;对证据19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0的真实性不认可,是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对证据21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原告据此变更对房屋租金数额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在竟租成功后为租赁的相应事项与房屋出租方进行沟通协调的情况而申请证人庄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向庄某进行了调查。
庄某述称:城建国投公司是原告城建公司的出资人,其是城建国投公司资产部的副经理,2018年3月田安路632号C幢整幢房屋招租阶段由其带意向商家看房,源和一九一六公司通过竞价签约承租诉争房屋前期,由城建国投公司资产部与承租人对接;正式租赁合同大约签订于2018年4月9日,对该合同比竞租网络公告版本合同增加的第一条第(四)款,其对城建公司“租赁场所现状设施设备是否好坏都符合出租使用”的主张有不同的理解;源和一九一六公司承租后向城建国投公司发函,交涉关于租赁场地交付、电梯、消防等问题;城建国投公司因源和一九一六公司的要求,2018年3月23日拆除大楼原配的空调时砸到行人;2018年4月其要求源和一九一六公司帮忙代缴2-3月大楼水电费及代收5个店面租金是城建公司提出的。
原告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庄某说合同签约时间大约是4月9日,证明庄某也记不清楚;若合同没有签订,承租方不可能要求出租方对设施进行拆除,拆空调说明大楼已经在承租方支配之下;代收5个店面租金及水电费可以证明承租方实际接受了房屋并管理房屋。
被告对上述《笔录》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认可拆空调时其已经接手房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城建公司曾用名“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经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原告出资人为城建国投公司。
2018年3月6日,源和一九一六公司因竞租投标成功,在招租组织方泉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竞价结果通知单》签字盖章,获得原告城建公司名下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幢(整幢)房屋的承租权。上述《竞价结果通知单》规定“承租方签署《竞价结果通知单》时,已交付的100万元交易保证金转化为70万元开业保证金、3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包括第一期租金在内的成交价款435992.8元,与标的出租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城建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源和一九一六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的《田安路632号C幢(整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丰泽区××路××号××幢整幢有偿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及办公之用;租赁场所的总建筑面积3813.52㎡,其中计租面积3666.57㎡,其中一层308.52㎡(一层配套有3个车库位),二至六层各555.22㎡,七层581.95㎡;不论租赁场所实际可使用面积多少,计租面积均以招租公告面积为准,租赁场所第一个计租年度成交租金则以竞价成交的租金单价乘以计租面积计算;乙方已对所要承租的租赁场所现状做了充分了解并确定该现状已满足租赁使用条件和符合租赁用途,乙方愿意承租该租赁场所;本合同项下租赁场所仅供乙方自己用于商业及办公之用,不得另做他用或用于任何违法用途;租赁场所的租赁期限为5年(含6个月装修期),自租赁场所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即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3年3月9日止;自租赁场所正式交付之日起,甲方给予乙方6个月的免租金装修期,甲方从免租金装修期届满之日起正式向乙方计收租金,并以该日作为计租起始日,计租起始日开始每12个自然月份为第一个计租年度,计租起始日开始每3个自然月为一个计租季度;租赁场所的租金按计租面积计付,第一个计租年度月租金单价为成交价,即每月109998元(不含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和支付的费用),乙方自计租日开始承担该房屋的租金;租金递增以第一个计租年度租金为基数,租期后3个计租年度租金总递增5%,其余每个计租年度租金递增2.5%;租赁场所经营所需的空调、电量增容等设施设备,均由乙方自行配备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70万元作为租赁场所的开业保证金;乙方应在租赁场所交付后3个月内进场装修,则甲方无息退还35万元;乙方在租赁场所交付后6个月内开业,甲方无息退还剩余的开业保证金35万元;未能在6个月内如期开业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开业保证金,租金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始收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除应支付前款约定的开业保证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冲抵租金及乙方应缴的其他正常费用;租金按计租季度支付,出租方应于每个计租季度开始第一个月前3日内支付租金,先付后用;乙方租金应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收到乙方每期租金后,应在七日内开具符合规定的等额正式税务发票;双方确认乙方应按照甲方书面通知时间派代表到现场检查房产及相关设施设备,并签署《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作为正式移交的确认文件,租赁场所的交付日期以《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约定时间为准;双方暂定的租赁场所的交付时间为租赁合同签订后7日内,即2018年3月9日;如乙方未按甲方书面通知的时间与甲方办理租赁场所交付手续,则视为租赁场所处于完好状态且符合合同约定,甲方书面通知的交付时间即作为租赁场所的正式交付之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场所的使用权整体转租给第三方,但可采取合作经营、部分转租、铺面责任经营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和应付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审理中,源和一九一六公司提交了其在2018年5月至7月间向实际承办招租、签约的城建国投公司送达的《关于田安路632号C幢大楼电梯检修和移交的函》、《关于田安路632号C幢租赁合同签约问题的函》、《关于田安路632号C幢消防和电梯问题的函》。上述函件体现源和一九一六公司以“出租人未告知其修改竞标合同版本,致承租人疏忽以为内容一致先行在正式合同盖章后才发现;出租人单方添加的第一条第(四)款内容‘乙方已对所要承租的租赁场所现状做了充分了解并确定该现状已满足租赁使用条件和符合租赁用途,乙方愿意承租该租赁场所’不符合事实,出租方在招标及签约阶段均未告知田安路632号C幢大楼没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大楼电梯自2015年起禁用,租赁场所不能顺利移交和使用”为由提出异议,要求出租人“解决消防和电梯问题,双方重签合同,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城建公司对田安路632号C幢大楼电梯经验收合格、原被告2018年9月7日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的事实给予了确认。
双方确认源和一九一六公司已付的租金累计1319976元(其中2018年3月6日支付第一个季度租金329994元,2019年12月18日支付659988元,2020年7月17日支付329994元)。
本案争议焦点:1、如何确定本案租期及租金的起算时间;2、如何确定本案逾期违约金的标准。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田安路632号C幢(整幢)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自订立合同起应分别积极行使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对租期及租金的起算时间存在的争议,城建公司主张租赁场所正式交付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应自该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并从2018年9月10日起计收租金。源和一九一六公司主张以电梯移交的次日2018年9月8日作为租期起算时间,加上6个月装修免租期,2019年3月8日才是计租起始日。因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按照出租人书面通知时间到现场检查房产及相关设施设备,并签署《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作为正式移交的确认文件,租赁场所的交付日期以《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约定时间为准”、“如承租人未按出租人书面通知的时间与出租人办理租赁场所交付手续,则出租人书面通知的交付时间即作为租赁场所的正式交付之日”,由于双方未签署《租赁场所交付确认书》,城建公司不能提供直接证明租赁场所何时正式移交源和一九一六公司使用的证据,城建公司关于2018年3月10日为实际交付日,从2018年9月10日起计收租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源和一九一六公司在2018年4月2日给城建公司的《合同履约报告书》中自认已完成大楼的交接并进场装修,申请退还第一期开业保证金35万元,本院据此将2018年4月2日作为诉争租赁物的交付时间,2018年10月2日作为计租起始日。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并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综合源和一九一六公司自签约、入驻诉争租赁场所后向出租人(招租、签约对接人)多次敦促解决消防和电梯等问题,电梯的限制使用客观上增大了承租人的改造成本,符合租金可予以适当减付的情形,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源和一九一六公司减付二楼以上楼层计租面积1个月的租金,源和一九一六公司应支付二楼以上楼层计租面积从2018年11月2日起的租金。源和一九一六公司主张2018年9月8日前只有一楼部分店面能使用,其仅需提前缴纳该部分场地的租金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争租赁合同对租金标准及租金支付的方式、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源和一九一六公司应向城建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14个月又8天)的租金为109998元/月×14.26个月-109998元/月×1个月×(3666.57-308.52)/3666.57㎡=1467829元,源和一九一六公司至2020年7月17日支付租金合计1319976元,其尚应支付城建公司租金147853元。城建公司还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合同对该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明显偏高,故对城建公司所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源和一九一六公司应于每个计租季度开始第一个月前3日内支付该期租金,故源和一九一六公司应以每季度实际应交付租金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1月5日、2019年4月5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10月5日起分段计付逾期违约金。城建公司关于禁用电梯不影响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违约金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开业保证金是否抵扣被告应付的租金,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源和一九一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2月9日的租金147853元及违约金【分别以229252元(329994元-109998元×3358.05/3666.57)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计至2019年12月18日止,以32999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计至2019年12月18日止,以100742元(329994元-229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计至2019年12月18日止,以229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计至2020年7月17日止,以1007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计至2020年7月17日止,以229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计算的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泉州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原告泉州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17元,被告泉州市源和一九一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审 判 员 黄旭光
人民陪审员 庄朝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实达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