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城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民终6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城二区商住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1748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城东东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078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洁,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建邦混凝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建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邦公司提供的商品砼货款结算单上载明“结算期:2000.11.14~11.25”、“上期累计欠款”一栏空白、“合计金额145713.***”可见,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结算期间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次日2000年11月14日起至11月25日止,合同所涉货款总额145713.***元,按合同约定,货款总额的10%货款应为14571.36元,因此,建邦公司交付技术材料后市政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为14571.36元而非20000元。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建邦公司要求支付10%货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该20000元中的5428.64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建邦公司的主义务是交付混凝土,合同约定的建邦公司交付技术材料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和迟延履行不能对抗合同主义务的履行,因此建邦公司在合同结算后肯定向市政公司主张全部货款,建邦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其未交付技术材料的自认不可信。正因为建邦公司已交付了技术材料,市政公司在2001年1月21日支付了85713.***元货款,合计已支付了125713.***元货款,该货款已超过货款总额的90%,可证明建邦公司已交付了技术材料。建邦公司关于“交付技术材料”与“支付10%货款”履行顺序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建邦公司主张其未交付技术材料不可信。综上,市政公司自认已收到技术材料的可信度远远超过建邦公司自认未交付技术材料,在市政公司支付超过90%货款时建邦公司已交付技术材料才是本案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其余10%货款在交付技术材料时付清,则建邦公司必然会在交付技术材料时取得凭证,且在市政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时妥善保管凭证以便主张权利。反观市政公司在收取技术材料时不可能要求建邦公司出具交付凭证,也无保存技术材料的必要,且市政公司在十几年后因住所地搬迁、原先管理人员四散等原因,客观上已不可能找到该技术材料,一审法院要求市政公司举证收到技术材料这一消极事实不合理。应要求建邦公司提交其有履行交付技术材料义务的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建邦公司答辩称:市政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市政公司主张货款总额的10%仅为14571.36元,又陈述其已支付的货款已超过货款总额的90%,这与事实不符,市政公司支付的货款仅占总额的86%,因此,本案中尚未触发约定市政公司支付剩余10%货款、建邦公司交付技术材料的条件。建邦公司请求市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建邦公司一审请求:一、判令市政公司给付建邦公司货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建邦公司因承建位于泉州市鲤城区菜市场市政工程,于2000年11月13日与市政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市政公司向建邦公司购买混凝土,结算后市政公司应于5日内付清货款百分之九十,余百分之十的货款在建邦公司技术材料交清同时付清货款。2000年12月2日,双方结算,市政公司确认尚欠建邦公司货款105713.***元。市政公司于2001年1月21日支付给建邦公司85713.***元,尚欠建邦公司货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邦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后,建邦公司技术材料交清同时市政公司应付清货款。市政公司自认建邦公司已经交付技术材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对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市政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建邦公司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邦公司请求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市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建邦公司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第5款对货款结算进行了约定,市政公司的付款义务分为三期: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建邦公司供应前,支付货款总额的40%约4万元;第二期为本工程混凝土施工结束,签署结算单后的五天内,支付货款总额的90%;第三期即其余10%货款在建邦公司交清技术资料的同时付清。根据双方于2000年12月2日签署的《商品砼货款结算单》,货款总额145713.***元,市政公司已支付首期款4万元,尚欠货款105713.***元。现建邦公司自认市政公司于2001年1月支付货款85713.***元,现尚欠货款2万元,市政公司对该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仅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按照合同关于货款结算的约定,该2万元中有5428.64元属于第二期应付货款,其余14571.36元属于第三期应付货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第三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于第三期的货款,双方约定在建邦公司交清技术资料的同时支付。建邦公司现自认未交付技术资料,属于消极事实,而市政公司主张其已收到建邦公司交付的技术资料,属于积极事实,故应由市政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市政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市政公司对建邦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证据不足,而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市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余卓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