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46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芝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入职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1日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将社会保险转入被告处缴纳,但工作地点不变,仍为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注册地。2019年8月1日,原告在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2019年12月原告返回工作岗位工作,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工作至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7月工资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份工资7,092.1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份工资4543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青岛银行即墨支行的交易流水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7月23日工资,未为原告发放2020年7月份工资。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2020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入职之后的工资是被告发放,之前的工资是代其他公司发放。
二、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参保至2020年7月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2020年5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在被告处缴纳,同时说明原告自2020年8月份开始旷工,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均由被告公司代缴。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处,2020年8月1日不辞而别,原告属于旷工行为。原告2020年7月份工资与事实不符,实际工资是3570元,还应扣除个人应缴的社保326.9元,应为3,243.1元,该款系被告应付的工资,但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及原告未参加劳动的部分的全部保险费,应该扣除。原告所称的关于工伤待遇不是在被告处发生,该纠纷已经另案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20年5月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91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的工资为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实际发放为准。
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与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网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自2020年3月26日开始为原告支付工资,2020年5月25日支付的7,092.1元减去1834元为5,258.1元,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数额非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
三、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20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参保。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2020年5、6月份的工资数额。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6月24日发放的工资应该加上1834元,因为2020年5月25日支付的7,092.1元是多付了1834元,在6月24日发放工资的时候已经扣除。
五、通知1份,证明原告旷工后,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司说明情况。
原告称没有收到该通知。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称于2018年9月1日到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4月。2020年5月13日,青岛**热工环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自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10月7日至,被告于2020年5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截止到2020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继续在原工作地点,仍从事焊工工作。2020年8月1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2399元,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提前支付原告5月份工资1834元该月份工资数额应为4233元,2020年7月23日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3,243.1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7月份工资。
二、原告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及主张2020年7月份工资,于2020年11月1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决定书、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原告2020年7月份为**,且工资未支付。但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2020年5月13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为原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故应该按照该两个月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数额为3738元[(2399元+1834元+3243元)÷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份工资373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7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570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原告未参加劳动的时间的全部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7月份工资37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