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方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220国道南侧大桥新苑3号楼4-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兆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峰,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宇,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平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北村。
经营者:徐广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加明,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上诉人山东方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原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平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平安建材租赁站)、原审被告金加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91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对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签字确认,根据《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担保责任是一项很重的民事责任,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当对案涉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首先,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金加明租赁被上诉人的物品名称、数量、规格以其双方及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提料单和退料单为准。被上诉人提交的提料单、退货单没有上诉人签字,因此不满足《担保协议》约定的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其次,《担保协议》所担保的租赁业务并未发生,上诉人没有可担保的主合同债务。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货单》证明,案涉全部租赁物是在2020年10月26日签订《担保协议》前出租给金加明的。《担保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向金加明出租物品,《担保协议》约定的上诉人所担保的债务未发生。二、上诉人未对金家明以前的租赁行为追加担保保证责任必须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且存在承担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对于本案《担保协议》项下的租赁物三方约定需要共同签字确认,由于上诉人没有对涉案租赁物签字确认,故不应推定上诉人对于《担保协议》签订前的租赁业务的租赁费追加担保。三、从担保期限的层面分析,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第九条约定:钢管架整体拆除后3天担保协议自动失效。也就是说保证期间在钢管架整体拆除后3天终止。约定如此短的保证期间目的是促使被上诉人及时与金加明结算租赁费,在金加明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从尚未支付的金加明的工程款中支付租赁费,使自己不受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退货单证明,自2020年12月金加明就陆续退回涉案租赁物,在2021年3月17日前退回最后一批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在2021年3月21日到期。2021年3月16日被上诉人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和《提货单》,上诉人虽然未盖章,但该证据可以印证被上诉人与金加明的租赁关系此时已经终止,施工现场留存的租赁物事实上是上诉人又实际租赁的。因此,仅仅从担保期限层面分析,保证期限在2021年3月21日终止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四、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金加明存在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对此应当给予注意。被上诉人与金加明此前就存在租赁业务关系,金加明有多处工地,本案涉及的租赁物不能证明用在上诉人工地上,至少不能证明全部用在上诉人工地上,因此,即便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没在租赁物提货单、退货单上签字,担保范围不能确定。同时,不排除被上诉人和金家明利用《担保协议》让上诉人承担本不存在的保证义务,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上诉人承担担保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于金加明的租金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建材租赁站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一、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作出担保承诺后,于2020年9月13日同金加明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提供的租赁物,在工地正常后,上诉人提供了《担保协议》的版本,先由被上诉人和金加明签字盖章后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因审核等缘故,直到2020年10月26日上诉人才盖的章。因此从《担保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该协议对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3月15日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诉人未签字或盖章,该合同没有履行,因此合同并未成立,且担保协议第九条所称的钢管架体至今还未拆除,由原审被告金加明继续在涉案工程上使用。综上,依据《担保协议》,上诉人应当依法对原审被告金加明拖欠被上诉人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金加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加明偿付原告租金430182.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金加明返还原告钢架管13089.3米、扣件24266套、丝杠3551套、架管接头615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单价钢架管20元/米、扣件6元/套、丝杠20元/套、架管接头5元/个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损失;3.判令被告金加明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日租金钢架管0.013元/米、扣件0.009元/套、丝杠0.025元/套、架管接头0.02元/个支付仍在租建筑器材钢架管13089.3米、扣件24266套、丝杠3551套、架管接头615个的租金,计算至被告金加明返还完毕或赔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山东方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金加明、山东方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3日,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金加明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租金价格,租赁物资的赔偿价值。钢架管每米每天1分3厘,扣件每个每天9厘,丝杠每根每天2分5厘,架管接头每个每天2分。二、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乙方付清全部租赁费并全部退回租赁物资之日止。四、租赁费计算方法:自乙方提货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每日租金价格计算至退回租赁物资甲方开具入库单之日止,未退还的租赁物资租赁费继续计算至退还之日,租赁天数不足30日的按30日计算,超过30日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五、租赁费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每月六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租金计算至退还全部租赁物止。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租赁费或退回租赁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全部租赁费和租赁物品赔偿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20年10月26日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金加明作为承租方(乙方),被告方原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因承建中科院新经济科技园D3地块劳务分包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等各种配件,甲方同意租赁,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钢架管200000米、日租金0.013/元、暂定合价312000元,扣件200000套、日租金0.009/元、暂定合价216000元,架管接头45000个、日租金0.02/元、暂定合价108000元,丝杠15000套、日租金0.025/元、暂定合价45000元,暂定总价681000元,赔偿价值:钢架管20元/米、扣件6元/套、丝杠20元/套、架管接头5元/个,租赁期限120天。二、乙方租用的物品名称、数量、规格以甲乙双方及担保方签字确认的提料单和退料单为准。三、担保方只担保在本工程中使用的甲方钢管、扣件等各种租赁配件的租赁费,不担保因乙方丢失和损坏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及租赁物的维修费及赔偿费。四、担保方不担保因乙方将物资转走、转租、转移、变卖和改制而产生的责任。五、担保方不担保因乙方拖欠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钢架管体拆除后3天,本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依约向被告金加明提供了建筑设备,但被告金加明未按约定向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截止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金加明尚欠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租金430182.5元(含清理费1200.36元、维修费9600.30元),并有钢架管13089.3米、扣件24266套、丝杠3551套、架管接头615个租赁物未予退还。
另查明:被告方原公司提交2021年3月15日平安建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平安建材租赁站租货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金加明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金加明返还原告租赁物时,被告方原公司对金加明未返还的部分建筑器材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该部分租赁物直接留用,该事实证明在2021年3月16日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与金加明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金加明返还了被告的租赁物,被告方原公司的保证期限至2021年3月16日。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认为被告方原公司未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在收货方上签字,合同并没有生效、更没有履行,被告金加明租赁的建筑器材并没有交给方原公司使用,担保协议第九条所称的钢管架体至今还未拆除由被告金加明继续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出库单、租金结算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金加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方原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及时返还租赁设备。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租金结算清单,能够证实截止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430182.5元(含清理费1200.36元、维修费9600.30元)的事实,该款项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至租赁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因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租赁物退回甲方并开具入库单之日止,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应返还的租赁物,根据本案发货单、退货单显示,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有钢架管13089.3米、扣件24266套、丝杠3551套、架管接头615个未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无法返还,应按照双方约定合同约定的成本价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和租赁物品赔偿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违约金应自2021年4月22日起,以43018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方原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为被告金加明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被告方原公司对被告平安建材租赁站拖欠的租赁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方原公司主张原告起诉所涉及的租赁物方原公司并未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涉案租赁物使用在方原公司的工地上,并且早已超过保证期间,方原公司的保证责任已消灭,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3月16日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方园公司未签字,租赁合同不成立,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不影响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金加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租赁的钢架管体至今在其承建的中科院新经济科技园D3地块工程上使用尚未拆除完毕,原告平安建材租赁站依据《担保协议》要求被告方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平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430182.5元(含清理费1200.36元、维修费9600.3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3018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被告金加明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日租金:钢架管、日租金0.013/元,扣件、日租金0.009/元,架管接头、日租金0.02/元,丝杠、日租金0.025/元,支付仍在租建筑设备:钢架管13089.3米、扣件24266套、丝杠3551套、架管接头615个的租金,计至被告返还完毕或赔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金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隆新租赁站租赁物:钢架管13089.3米、扣件24266套、丝杠3551套、架管接头615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单价钢架管20元/米、扣件6元/套、丝杠20元/套、架管接头5元/个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损失;四、被告山东方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加明拖欠的上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加明、山东方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方原公司就本案应否承担责任。2020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平安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原审被告金加明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被上诉人平安建材租赁站钢架管、扣件、丝杠等。2020年10月26日,上诉人方原公司作为担保方、被上诉人平安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原审被告金加明作为承租方,三方又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方原公司对金加明租赁的平安建材租赁站的钢管、扣件、架管接头、丝杠等提供担保,上述担保协议中对于租赁钢管等暂定数量、暂定租赁期限、暂定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租用的物品名称、数量、规格以三方签字确认的提料单和退料单为准,且担保方只担保在本工程中使用的钢管、扣件等各种租赁配件的租赁费,不担保因丢失和损坏而产生的费用等。上述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方原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平安建材租赁站提交的提料单和退料单中没有担保人方原公司的签字,不符合担保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但庭审中上诉人方原公司、被上诉人平安建材租赁站均认可,上述担保协议签订时,金加明的大部分租赁物已经进场,且从担保协议的约定和租赁协议的履行看,担保的范围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平安建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也是涉案担保协议项下工程项目使用的租赁物租赁产生的,且截至目前仍有部分租赁物仍在涉案工程项目场地,故上诉人方原公司以其未在提料单、退料单签字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方原公司还主张,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钢管架整体拆除后3天内担保协议自动失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退货单可以看出,金加明自2020年12月就陆续退回涉案租赁物,2021年3月17日前退回最后一批租赁物,保证期限在2021年3月21日到期,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庭审中,上诉人方原公司自认,仍有部分钢架管在施工现场,该部分钢架管的拆除时间为2021年6月份,其也认可与被上诉人平安建材租赁站就该部分钢架管并未形成租赁关系,故该部分租赁物仍系属于金加明所租赁,则被上诉人平安建材租赁站提起本案起诉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上诉人方原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被告山东方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加明拖欠的上述租金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存在笔误,应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方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3元,由上诉人山东方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许科
审判员 刘增凯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