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9执167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舟山港航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628986143。
负责人:应有春。
委托代理人:邵舟波,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舟山阳***酒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69360907XA。
法定代表人:梁旭波。
被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宝丽金尊娱乐总汇,住所地舟山,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南路**用代码92330902MA2ETFHW29。
经营者:***。
被执行人:舟山市永川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山路**中浪国际大厦****1330901685590153B。
法定代表人:郑少坤。
被执行人:梁旭波,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执行人:***,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执行人舟山阳***酒店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宝丽金尊娱乐总汇、舟山市永川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旭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浙09执16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立松
审 判 员 肖太河
审 判 员 冷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巍
代书记员 沈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