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1民初4418号
原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594174P,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世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恨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晗,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双赢生态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741149961W,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双流镇白安营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夕勇,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南能矿公司)与被告贵州双赢生态肥有限公司(贵州双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能矿公司的代理人赵宇晗、被告贵州双赢公司的代理人周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贵州双赢生态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22667.6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被告所欠工程款922667.63元人民币为基数,自被告出具对账说明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98099.2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与被告贵州双赢生态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贵州双赢生态产业园一期边坡支护工程(B段)》和《贵州双赢生态产业园一期边坡支护工程(A、C段)》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在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就上述合同所涉的A、B、C段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498717.63元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玖万捌仟柒佰壹拾柒元陆角叁分),结算书均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且被告也出具了相关工程款结算的证明。2016年11月3日,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8717.63元。2016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书面回复欠款应扣除施工电费43050元,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922667.63元(大写:玖拾贰万贰仟陆佰陆拾柒元陆角叁分)。截至目前,合同所涉全部工程均已投入实际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曾多次联系催款未果。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切实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和对账,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2667.63元人民币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自应付款确认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之日)起的利息。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贵州双赢生态肥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欠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双方对所欠的工程款无利息约定,并且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州双赢生态产业园一期边坡支护工程(B段)》和《贵州双赢生态产业园一期边坡支护工程(A、C段)》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6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发函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68717.63元。同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表示以财务部核对为准。2016年11月23日,经被告财务部核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确认欠原告工程款922667.63元。该款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结算后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2667.6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因该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双赢生态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2667.63元,并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被告贵州双赢生态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