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洪,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号世贸广场A座25楼。
法定代表人:陈恨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陈**松,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审被告:陈勇,男,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能矿公司)、原审被告陈**松、陈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6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由西南能矿公司与陈勇连带支付***工程款25万元;诉讼费由西南能矿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陈勇施工至工程三分之一处时,邀***与其一起施工,并约定***投入资金与陈勇一起完成工程,所得利益共同分享”错误,实际情况是:陈勇施工至工程三分之一处时,请***来完成剩下的三分之二工程,***同意,陈勇就将工程交给***独立完成,***施工期间,陈勇未参与出资或管理,双方是转包或再分包的关系,不存在一起施工、也不存在共同分享利益,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素。工程完工后,经西南能矿公司确认,还应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是西南能矿公司,且该公司实际支付了20万元。至于西南能矿公司与陈勇约定25万元由陈勇转付,并不能免除西南能矿公司的付款义务,而是构成连带责任,如果陈勇进行了转付,则西南能矿公司的付款义务自然完成,但陈勇并未进行转付,在付款协议签订之后,西南能矿公司也未支付25万元给陈勇,西南能矿公司称要陈勇用之前其公司支付的款项来进行转付一事,***不知情。综上,后三分之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付款协议确定了付款义务人是西南能矿公司,陈勇未完成转付的委托,西南能矿公司应与陈勇承担连带责任。
西南能矿公司答辩同意原判。
陈**松答辩同意原判。
陈勇答辩由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南能矿公司、陈勇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万元;2.诉讼费由西南能矿公司、陈勇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西南能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陈**松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其公司承包的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化念镇水湾村委会者都村泥石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云国招-ESG1-D2016213第一标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陈**松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范围、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松将合同内容交由陈勇实际履行,并将西南能矿公司支付给其的200545元工程预付款转给陈勇,西南能矿公司认可陈勇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向陈勇陆续支付工程款。陈勇施工至工程三分之一处时,邀***与其一起施工,并约定***投入资金与陈勇一起完成工程,所得利益共同分享。2017年9月工程完工,2017年12月17日,西南能矿公司作为付款方(甲方)与收款方(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乙方参与了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化念镇水湾村委会者都村泥石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云国招-ESG1-D2016213第一标段工程的施工,乙方上报应付全部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450000元,甲方本次支付的工程款为现金支付,金额250000元;甲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必须将剩余200000元支付给乙方***。同日,***在西南能矿公司出具的现金支出凭单上签名,并在收据上签名,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峨山县化念镇水湾村委会者都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部支付的《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化念镇水湾村委会者都村泥石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云国招-ESG1-D2016213第一标段》工程款25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该款项由陈勇(身份证号码530402198804××××)以现金方式全额转交。”2018年1月2日,西南能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剩余20万元支付给***,***在现金支出凭单、收据上签名捺印,收据载明:“今收到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峨山县化念镇水湾村委会者都小组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部支付的《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县化念镇水湾村委会者都村泥石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云国-ESG1-D2016213第一标段》工程款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2018年10月,***因未实际收到上述协议中的25万元工程款,通过短信方式向西南能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晓垒索要未果。
另查明,西南能矿公司分几次直接向陈勇支付工程款385500元,在西南能矿公司与***签订《付款协议》时已向陈勇表明其公司在此前已超付工程款给陈勇,***45万元工程款中的25万元由陈勇支付,陈勇表示同意。
一审认为,西南能矿公司虽与陈**松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陈**松,但陈**松签订合同后并未组织人员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陈勇施工,并将西南能矿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预付款转交给陈勇,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陈勇实际履行,西南能矿公司知道该情况,并将之后的工程款陆续向陈勇支付,从西南能矿公司向陈勇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及答辩意见,可认定西南能矿公司同意陈**松将其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陈勇,陈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协议的实际履行人。陈勇施工至工程三分之一处时,邀***一起施工,约定***投入资金与其一起完成工程,所得利益共同分享,陈勇与***形成合伙关系。工程完工后,西南能矿公司在***与陈勇结算的基础上与***签订付款协议,并与陈勇约定该付款协议中的25万元由陈勇负责支付,从***在现金支出凭单和写有“……工程款25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该款项由陈勇(身份证号码530402198804××××)以现金方式全额转交”的收据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及其于2018年1月2日收到西南能矿公司支付的20万元后在注有“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的现金支出凭单、收据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可认定***知道并同意西南能矿公司与陈勇之间的约定,即其认可其应得工程款中的25万元由合伙人陈勇向其支付,故对***要求陈勇向其支付2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西南能矿公司已按约定将由其公司负责支付的20万元支付给了***,故对***要求西南能矿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西南能矿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举证证明其在2018年10月通过短信方式向西南能矿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于2021年5月提起诉讼,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陈勇与***均主张二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陈勇施工至案涉工程的三分之一处时,因无法完成,请***对余下的三分之二继续施工,陈勇承诺如果亏损就算其的。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西南能矿公司与陈**松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陈**松将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陈勇,由陈勇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陈**松未再参与,西南能矿公司知晓这一情况并未提出异议,故协议的相对方已实际变更为陈勇。陈勇施工至工程三分之一处时,请***对余下的三分之二进行施工,陈勇承诺如果亏损算其的,是基于当时工程已经面临亏损,为了继续施工至工程全面完工,不让***承担亏损而作出以上承诺,双方并非合伙关系,而是类似于转包关系。施工开始时,西南能矿公司支付过200545元工程款给陈**松,后陈**松转给了陈勇;施工过程中,西南能矿公司支付陈勇进度款385500元;工程完工后,西南能矿公司与***于2017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确认***上报应付的工程款为45万元,其中25万元由陈勇以现金方式转交,另外2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对此陈勇亦无异议,且认可西南能矿公司已支付其的进度款385500元中包含了约定由其转交给***的25万元,应视为三方就2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由陈勇支付给***,且***在收到西南能矿公司后续支付的20万元后,在注明“该工程的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的收据上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25万元的付款主体是陈勇,现其要求西南能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陈勇与***形成合伙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予纠正,但判决由陈勇承担付款义务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殷红珍
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