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6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大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明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琵琶岛33-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胡学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号世贸广场A座25。
法定代表人:陈恨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山明新商贸有限公司、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2日收到本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截至2021年10月28日,未按照该通知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丽
审判员 何 英
审判员 王汉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钟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