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1民初1702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号世贸广场A座2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个旧市市级行政中心8幢。 负责人:谭语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能矿公司”)、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南能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个旧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南能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9,225.11元;2.判令被告西南能矿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49,225.1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日为11,303.61元);3.判令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负担;5.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其与被告西南能矿公司签订《施工项目责任书》及《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西南能矿公司将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交由其担任施工负责人的项目部完成,工程项目地址为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建设单位为个旧市国土资源局,工期为90日历天。”《施工项目责任书》第一条第四项第二目约定:“甲方(西南能矿公司)按照其与个旧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扣除税金、管理费、安全质量风险金等费用,剩余费用支付给乙方(**)。”第二条约定:“西南能矿公司职责为对工程项目的施工成本、进度、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协助,其职责为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工期、质量、成本、安全、竣工验收、财务结算等。”《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项目施工负责人(**)按本工程决算总价的2%上交给甲方(西南能矿公司)[不含税金(指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以及按国家政策法规收取的其他税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西南能矿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西南能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其支付工程款449,225.11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案涉工程审计结算价为4,583,922.97元,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项目责任书》《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扣除税金、管理费、安全质量风险金等费用,案涉工程总价4,583,922.97元,扣除税金458,392.29元、管理费91,678.5元、质保金229,196.15元,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804,656.03元,其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4,407,774元,已经超额支付603,117.97元;2.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初步验收,但后续终验要求整改时,原告拒绝履行后期整改义务,其只得将后期整改项目更换施工项目责任人,并于2020年11月9日与***、***签订《更换施工项目责任人确认书》,由二人继续履行原告与其签订的施工项目责任书。案涉项目通过后期整改最终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最终验收,原告后期拒绝履行整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其只能找到其他人继续履行后期整改义务,并为其支付相应的后期整改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同时,案涉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原告违约,按照《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该保证金不予退还。3.其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故也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个旧市自然资源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17年2月17日,其与西南能矿公司签订《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审计,该项目审计结算金额为4,583,922.97元,截至2021年11月25日,其已经拨付西南能矿公司总工程款的95%即4,354,726元,按合同预留的5%的工程质保金为229,196.1元,需西南能矿公司提出验收后,待最终验收后方能拨付。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系西南能矿公司项目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支付工程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复印件3份;被告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个旧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竣工质量最终验收鉴定书》《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红河州个旧市蔓耗镇小河沟泥石流治理项目、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的意见》《工程款请款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项目责任书》《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西南能矿公司,被告西南能矿公司作为承包人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 2.《会议纪要》《个旧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施工方提交<初步验收会议整改问题的回复报告>的回复》《计量支付报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583,922.97元,被告西南能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49,225.11元;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配偶**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西南能矿公司转账400,000元,用于向亚兴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服务费,2017年12月19日,被告西南能矿公司将上述400,000元转账给亚兴建筑公司。 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西南能矿公司主张的其于2019年3月18日转账至**账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4,786.36元系来源于2017年2月16日**账户转给被告西南能矿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3,419元;之所以金额相差1,367.36元,是因为被告西南能矿公司收到**的转款后,将该款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给了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后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退还被告西南能矿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计付了利息。 经质证,(一)被告西南能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8年只是初验收,不是最终验收,后续终验时要求整改,原告没有参与整改,对尚欠金额449,225.11元不予认可,其已全额支付;对证据3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于2019年3月18日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4,786.36元,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二)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原告已完成案涉项目施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整个工程并非由原告全部完成,其余证明目的与其无关;证据3、4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西南能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项目责任书》《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项目合同总价4,583,922.9元,扣除税金10%即458,392.29元,管理费2%即91,678.5元,质保金5%即229,196.15元,西南能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804,656.03元;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贵阳银行回单》复印件23份,证明西南能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4,407,774元; 3.《更换施工项目责任人确认书》《竣工质量最终验收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后续需对案涉工程进行二次整改,西南能矿公司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后期整改义务,原告拒绝履行,不得已与***、***签订《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确认书》,确定由***、***继续履行原告与西南能矿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责任书,通过后期整改,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最终验收,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全部施工并交付使用与事实不符; 4.《费用支付证明单》《发票》复印件164份,证明案涉工程涉及的每笔支付款项税率不完全相同,结合上述发票,西南能矿公司按10%的税率扣除工程款,即应扣税金为458,392.29元是合理的; 5.2019年3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于2017年12月18日转给西南能矿公司的400,000元,西南能矿公司已于2019年3月18日退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4,786.36元,西南能矿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转给亚兴建筑的400,000元并非系**转给西南能矿公司的; 6.《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西南能矿公司因资金出现问题,公司财务***于2018年8月1日、8月2日分别向西南能矿公司转款181,493元、7004元,合计188,497元,用于支付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 7.《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5月7日,因案涉工程水泥款未及时支付给***,***诉至个旧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水泥款157,647元,后西南能矿公司将该笔水泥款代原告支付给***。 经质证,(一)原告对被告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需要扣除10%的税金,扣除5%质保金也无事实依据;对证据2中2017年12月19日、2018年8月3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3月10日的单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收款人也不是**,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更换施工项目责任人确认书》不予认可,个旧市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初步验收回复报告的回复》以及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会议纪要》均证明原告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整改,初验后没有要整改的项目,对《竣工质量最终验收鉴定书》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第四页载明最终验收小组对初验整改没有异议,初验整改之后整个工程没有问题,同意通过最终验收。共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通过竣工验收,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没有认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4中《费用支付证明单》系西南能矿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发票》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所涉税费的具体金额,税率也并非10%;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于2017年12月18日转给西南能矿公司的400,000元与西南能矿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转给亚兴公司的400,000元从金额、时间等方面均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019年3月18日西南能矿公司转至**账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来源于2017年2月16日**账户转给西南能矿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何关联;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由西南能矿公司代付。(二)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对被告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4、5、6、7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三性与单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共同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与其无关。 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提交如下证据: 1.《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2月17日个旧市自然资源局与西南能矿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2.《红河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项目施工图设计变更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项目为完善设计变更手续所作的批复; 3.《收支明细》1份、《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7份、《记账凭证》复印件5、《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6份,证明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分6次向西南能矿公司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17年4月6日支付420,000元、2017年7月4日支付1,160,000元、2017年12月8日支付880,000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740,000元、2018年12月18日支付925,530元、2021年11月25日支付229,196元,共计4,354,726元; 4.《终验报告及会议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项目终验情况及终验会议情况; 5.《终验专家意见整改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西南能矿公司针对终验专家意见进行了整改。 经质证,(一)原告对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3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是手续补充,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最终验收,即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通过最终验收,虽然有细微整改意见,但整改意见对案涉工程通过最终验收未产生任何影响;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整改回复报告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而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7日已通过最终验收,即整改内容对最终验收不产生影响,整改内容只是细微的补充,西南能矿公司收取了2%的管理费,就应该对细微整改、资料补充等事宜负责处理,否则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其没有履行管理义务则不应获取管理费。(二)被告西南能矿公司对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对原告通过配偶**的银行账户向西南能矿公司转账40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且西南能矿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二)被告西南能矿公司提交证据1、5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标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中2017年12月19日的银行回单,原告认可该400,000元确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服务费,故予以采信,2018年8月3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3月10日的银行转账回单的收款人为“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对该3份回单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西南能矿公司应举证证明该3笔转账系代原告支付,然西南能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结合原告认可其并未完成终验所要求的整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发票上显示的税率为增值税的销项税率,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税负,按照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增值税实际税负的高低取决于企业是否能够完善、规范财务制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支付给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系代原告支付,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合法,证据明确水泥系用于案涉项目,而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故予以采信;(三)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9日,西南能矿公司中标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招标的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2017年2月17日,个旧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西南能矿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工期90日历天,合同价款4,268,387.04元。同时约定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除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外,其余尾款在竣工验收批复下达后一周内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组织开工。2017年4月,西南能矿公司作为管理方,原告作为责任方项目施工负责人,双方签订《施工项目责任书》,约定西南能矿公司将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按责任目标下达给以**为项目施工负责人的项目部集体完成,项目名称为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4,268,387.04元,付款方式为西南能矿公司按照其与个旧市自然资源局签订的《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支付条款扣除税金、管理费、安全质量风险金等费用,剩余费用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进场费、土地征拨费、设备搬迁费、工程进度款和材料款等,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月,双方签订《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施工负责人按本工程决算总价的2%上交给西南能矿公司;西南能矿公司从工程款中扣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安全、进度、项目用工以及竣工资料保证金,项目完工后如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并按期提交竣工资料,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用工人员(含聘用项目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全部终止或转移到其他项目另行签订,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2018年1月16日,工程完工。2018年8月8日,个旧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作出个审报[2018]40号《审计报告》,认定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审定工程结算4,583,922.97元。2018年9月29日,案涉工程经初步验收,专家组对案涉项目提出了整改意见,并明确各参建方按照专家组及各专家意见整改完善后,同意通过初步验收。2018年11月12日,原告对专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并书面报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明确西南能矿公司的报告与实地检查情况一致,符合初步验收(会议纪要)提出的整改要求,对应案涉项目的初验整改实际由原告完成。自案涉项目开工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西南能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等4,029,277元、代原告向***支付水泥款157,647元。原告之妻**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12月18日分别向西南能矿公司转账213,419元、400,000元,2019年3月18日,西南能矿公司向原告之妻**转账214,786.36元。213,419元与214,786.36元之间的差额1,367.36元,是因为西南能矿公司收到**的转款后,将该款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给了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后个旧市自然资源局退还西南能矿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时候,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计付了利息。2020年11月17日,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和红河州自然资源局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省级终验,专家组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意见,同意通过最终验收,并要求按专家组意见完成整改。随后,西南能矿公司与***、***签订《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确认书》,确定由***、***继续履行原告与西南能矿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责任书,最终由***、***完成了终验对应整改,并经个旧市自然资源局确认整改报告与实地检查核实情况一致,符合省级终验提出的整改要求。西南能矿公司至今未与***、***对终验整改的支出进行结算,原告自认终验整改的支出为10000元。 另查明,个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变更为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截至2021年6月2日,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已累计拨付西南能矿公司工程款4,354,726元,尚欠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229,196.1元。《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除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外,其余尾款在竣工验收批复下达后一周内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17日最终验收,缺陷责任保证金于2021年11月17日到期,缺陷责任保证金已满足退还条件。 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的履行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西南能矿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项目责任书》《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非西南能矿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上述协议名为施工项目责任书,实为西南能矿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西南能矿公司以支付劳务费、代付材料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西南能矿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发包的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该规定,西南能矿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项目责任书》《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无效。 三、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西南能矿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项目责任书》《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后,由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整体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西南能矿公司以支付劳务费、代付材料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基于通过整体完成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的施工而获取收益。《施工项目责任书》《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名为项目责任书,实为西南能矿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并收取工程决算价款2%的管理费,且西南能矿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无异议,故原告应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施工项目责任书》《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南能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西南能矿公司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案涉项目经审计结算工程款为4,583,922.97元。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欲证明其已支付4407774元,但2018年8月3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3月10日的银行转账回单的收款人为“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应的金额为188497元、91000元、99000元,原告对该3份银行转账不予认可,在原告对该3份回单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西南能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西南能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代付材料款4029277元,加上西南能矿公司代原告向***支付水泥款157,647元,合计4,186,924元。原告之妻**于2017年12月18日向西南能矿公司转账的400,000元,西南能矿公司认为该款系其他项目款项,不应在本案扣减,但未能举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酌定该400000元从西南能矿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最终西南能矿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代付材料款3,786,924元,原告认可收到西南能矿公司工程款3,879,175元,在此基础上扣除2%的管理费即91,678.46元、原告认可的税金153,449.97元、主动放弃的10,394.43元、自认终验整改需支出10000元,尚欠439,225.11元。 五、原告要求被告西南能矿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除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外,其余尾款在竣工验收批复下达后一周内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17日最终验收,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229,196.1元,然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21年11月17日到期,故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376.61元[210029.01元(439,225.11元-229,196.1元)×3.85%÷365天×17天],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7月1日的合理利息为10,157.53元[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9日为1482.54元(439,225.11元×3.85%÷365天×32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为1417.55元(439,225.11元×3.8%÷365天×31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7月1日为7,257.44元(439,225.11元×3.7%÷365天×163天)]。 六、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尚有工程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29,196.1元未支付给西南能矿公司,且已满足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故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应在未付229,196.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要求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对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最终验收涉及的整改支出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验收整改作为整体项目质量合格的一部分,在最终验收涉及整改,而整改并非由原告完成的情况下,对应的整改支出应从整体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然而,西南能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最终验收整改对应的支出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自认终验整改支出为10000元,故本院按10000元作为终验整改支出予以扣减。 八、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问题。西南能矿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针对终验整改时,原告拒绝履行整改义务,其只得将后期整改项目更换施工项目责任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然而,《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为:“西南能矿公司从工程款中扣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安全、进度、项目用工以及竣工资料保证金,项目完工后如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并按期提交竣工资料,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用工人员(含聘用项目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全部终止或转移到其他项目另行签订,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且西南能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原告整改,但原告明确拒绝整改。故西南能矿公司不予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支付给原告。 九、西南能矿公司主张按10%扣减税款是否合理的问题。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的发票上注明的税率为增值税的销项税税率,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税负。按照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案涉项目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增值税实际税负的高低取决于企业是否能够完善、规范财务制度,在完善、规范财务制度下,企业自然能取得更多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实际税负自然就降低,反之,实际税负则提高。西南能矿公司在不能提供完善、规范财务会计记录且未与原告明确约定应扣税率的情况下主张按10%的税率扣减案涉项目税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9,225.11元; 二、由被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的利息10534.14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39,225.1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在未付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196.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04元,由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