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8号世贸广场A座2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市级行政中心8幢。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能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南能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西南能矿公司已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将**之妻**2017年12月18日向西南能矿公司转账的400000元从已支付的4186924中进行酌定扣除,系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西南能矿公司举证证明已付**4407774元,**不认可其中三笔:①2018年8月3日付“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188497元;②2022年1月7日付“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91000元;③2022年3月10日付“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99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西南能矿公司已支付**4186924元。2.在此基础之上,一审法院又将**提交的第3组证据所显示**之妻**2017年12月18日向西南能矿公司转账的400000元,在**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案涉工程款款项的基础上,反而认定西南能矿公司未能举证该款系其他项目款项,并以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为由,酌定将该400000元从西南能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系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份证据系**提交,其有举证证明该款系案涉工程款的证明责任与证明义务,但纵观本案,**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转款具体的转款用途或与本案有其他任何的关联性,**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观点。即使退一步讲,若**认为该笔转款确系案涉项目的款项,其可在后续搜集齐全足够完备的证据之后,另行起诉。但在本案当中,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该笔转账确系本案工程款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对其进行扣减,酌定将其进行扣除,侵害了西南能矿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支付给**的问题。(一)案涉工程在2020年11月17日进行最终验收的时被要求进行整改,**确未参与后期整改义务,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西南能矿公司未举证证明系认定事实不清。1.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和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第4组、第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涉工程关于最终验收以及后期要求整改的具体情况。《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关于2020年11月17日省级终验专家小组提出整改意见的回复报告》以及2020年11月26日的《回复报告》能够与《竣工质量最终验收鉴定书》第三条第六项“关于要求进行整改的意见”相互吻合,证实后续终验整改义务是由西南能矿公司完成,**并未继续履行终验时的整改义务,并且**也自认未参与后期终验的整改,终验时整改义务当属于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而非和整个合同分割开来,由此**的行为构成了违约。2.《竣工最终验收的签证书》《试运行维护报告》能确切证明**未完成案涉工程竣工,**在案涉工程初验后至项目工程终验两年维护试用期都从未参与,同时也未参加案涉工程的项目终验,以及终验后的整改等工作。3.**初验后未向西南能矿公司以及项目业主方提交项目施工资料、竣工资料等所有书面资料,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竣工资料均由西南能矿公司完成并提交业主方做竣工验收。(二)案涉工程要求后期整改当然且必然的应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西南能矿公司未举证证明已通知**履行整改义务,故应当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系认定错误。结合一审被告提交的4、5组证据以及其整改前后照片的对比,案涉工程整改前就是因质量存在问题才需进行二次整改。再看验收整改的要求,并结合案涉工程是系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的事实,工程存在很严重的质量问题,并非简单的瑕疵整改。综上,在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确切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整改时**并未参与后期整改义务,结合《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是不应当退还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自认终验整改需支出10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上述第二项事实陈述,可知案涉工程因在终验时需二次整改,**也自认并未参与终验时的整改事宜,对于该笔费用支出,**依旧是随意自认10000元的终验整改支出,一审法院在全案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便认定**的自认金额,实属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认定。四、关于本案案涉工程应扣除多少税金的问题。1.因西南能矿公司与**未明确约定应扣税率多少,西南能矿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所涉款项部分发票,欲证明西南能矿公司提出扣除10%的税率系合理扣减。但一审法院认定西南能矿公司不能提供完善、规范财务会计记录,认定西南能矿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在一审法院认定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应合理扣减10%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认可税金153449.97元,该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采信、**不认可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的部分增值税发票,**不认可的同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应扣税率多少。一审法院认定西南能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税率10%,故并未采纳。反之,**自认可税金153449.97元,法院却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便随意认定**口头认可的扣税金额153449.97元缺乏依据。一是**对于其自认的税金并未举证证明如何计算得出?计算的依据在哪里?二是一审法院仅凭**自认就认定本案税金,试想如果**自认税金10000元或20000元,那么一审法院是否也跟着**的自认思路就简单草率予以认定税金的多少?那庭审过程中要双方举证质证的意义何在?五、关于**不认可2018年8月3日付“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188497元,一审法院仅依据**不认可,西南能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便不予采纳该笔款项,系认定事实不清。西南能矿公司一审提交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且与2017年7月19日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款10000元是能互相印证,同一家公司两笔转账之间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六、关于2022年1月7日付“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91000元,2022年3月10日付“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99000元,系施工期间由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工地负责人以现金方式所付款项,后期项目资金到账后由西南能矿公司转付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该两笔款项确为案涉项目施工期间西南能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认定西南能矿公司未举证证明,系认定事实不清。据此,特提起上诉。
**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详实,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依法应予维持。西南能矿公司之所以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系因其对民事诉讼程序举证责任规则并不了解或是理解错误。本案因存在工程转包的不规范情形,西南能矿公司未能实际承担起建设工程实际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所涉书面证据材料较少,故法官只能充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予以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遵循以下举证责任规则:第一,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结合常识,即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积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第二,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即应使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大概率是客观、真实存在的。第三,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自认的,另一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最后,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不得虚假陈述、误导人民法院。具体于本案中,第一,西南能矿公司主张,原判决不应将“2017年12月18日**转账给西南能矿公司的40万元”予以扣减,该主张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已就案涉工程系由**完成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总价进行举证,各方当事人于庭审中也并无异议,故**已完成举证义务。而西南能矿公司主张其已超付近百万元工程款,则应由其承担证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首先,西南能矿公司提交一份4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欲证明“其于2017年12月19日向案外人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的40万元系用以向**支付工程款”,但是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受**指示代付,且**并不认可该笔40万元转款凭证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故西南能矿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其次,**为反驳西南能矿公司的主张,提交其配偶**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上述40万元系来源于2017年12月18日**转账给西南能矿公司的40万元,即“西南能矿公司转给案外人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40万元系由**自己垫资支付,并非西南能矿公司代付”,转款时间、转款金额可以一一对应,**的举证符合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2017年12月19日西南能矿公司向案外人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的40万元”系来源于“2017年12月18日**转账给西南能矿公司的40万元”。最后,西南能矿公司为反驳**的主张,提交一份214786.36元转款凭证欲证明“**转给西南能矿公司的40万元系用于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且西南能矿公司已于2019年3月18日转款214786.36元至**账户”,但因转款时间、金额均无法对应,且**另行提交了一份转款凭证作为反驳证据,故西南能矿公司的该举证主张无法成立。综上可知,西南能矿公司已明确认可2017年12月18日**转账给西南能矿公司的40万元属于案涉工程款项,虽然其主观上不认可该40万元的用途,但在**举证已达到高度可能性的前提下,其却无法从客观上反驳**的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将“2017年12月18日**转账给西南能矿公司的40万元”与“2017年12月19日西南能矿公司向案外人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的40万元”相抵扣,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西南能矿公司主张,其有权扣减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该主张无法成立。首先,案涉西南能矿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西南能矿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责任书》《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因西南能矿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而无效,故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也归于无效。其次,根据西南能矿公司、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所提交证据《竣工质量最终验收鉴定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7日通过竣工最终验收,同时验收小组提出了细微整改意见,即**所完成的工程已通过最终验收,虽然有细微整改意见,但整改意见对案涉工程通过最终验收未产生任何影响。再次,整改意见其实并非工程质量问题,实际系因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9日初步验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属于实际使用过程中的正常自然损耗。最后,关于案涉工程通过最终验收后的整改意见,西南能矿公司并未通知**进行处理,西南能矿公司虽主张其通知了**,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西南能矿公司关于其有权扣减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西南能矿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最终验收后的整改费用为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主张于法无据。首先,关于案涉工程通过最终验收后所涉细微整改,系西南能矿公司主张由其完成了整改,故应由西南能矿公司承担整改费用金额的举证责任,然而不合理的是,在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早已于2018年确定、上述整改早已于2020年完成的情况下,西南能矿公司却陈述整改费用至今尚未结算,其甚至无法说明整改费用的大概数额是多少,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基于案涉工程因系由**实际完成以及其比较了解实际情况,**遵循诚信原则,自认整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运输费等)至多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综上,根据自认规则,原判决在西南能矿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采信**的诚信自认,于法有据。第四,西南能矿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税金为153449.9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主张于法无据。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款所涉税款的数额,系西南能矿公司主张其有权从应付给**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税款,故应由西南能矿公司承担税款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税款金额是属于客观事实,需要举证证明具体数额,然而西南能矿公司既无法举证证明税款的具体金额,甚至无法清楚说明税款的大概数额或计算方式,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严格依法分析,因西南能矿公司举证不能,**本可依法主张无税款需扣除,但**还是遵循诚信原则自认其与西南能矿公司结算的税款数额为153449.97元。综上,根据自认规则,原判决在西南能矿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采信**的诚信自认,于法有据。第五,西南能矿公司主张,原判决未采信其提交的188497元、91000元、99000元三份银行转款凭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西南能矿公司主张其已超付近百万元工程款,则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应由西南能矿公司承担。而上述银行转款凭证记载的收款人并非**,西南能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受**指示代付,且**对上述银行转款凭证并不认可,故西南能矿公司举证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六,因西南能矿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当庭虚假陈述误导法庭审理,故对其相关陈述主张的真实性、证明力应更加谨慎评判。首先,西南能矿公司在庭审中一直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60余万元,而在庭审结束后又补充主张其还另外支付了15万余元的款项,前后主张自相矛盾,案涉工程总价也就三、四百万元,显然不可能出现超付四分之一工程款的情况。其次,西南能矿公司当庭虚假陈述“最终验收整改意见是在最终验收前提出,并在最终验收前即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才进行最终验收”,意图误导法庭“整改完成在最终验收前”进而扣减**的工程款,但依据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整改回复报告的报告”明确载明“整改意见是最终验收通过的同时提出,整改工作系最终验收通过后进行的”。最后,西南能矿公司当庭虚假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进行设计变更并施工,由西南能矿公司安排案外人完成”,意图误导法庭“**未完成工程设计变更内容”进而扣减**的工程款,但依据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设计变更方案”明确载明“案涉工程设计变更于2017年确定方案及预算,并由**完成后通过了初步验收”。综上,西南能矿公司于一审中当庭虚假陈述误导法庭审理本案,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相关陈述主张的真实性、证明力较低,不应得到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详实,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西南能矿公司当庭进行虚假陈述,其相关陈述、主张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法成立。
个旧市自然资源局述称,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7年2月17日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原个旧市国土资源局)与西南能矿公司签订《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菁干冲菁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干冲菁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招标;工程地点在个旧市辖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上的所有范围;合同工期总目历天数9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4268387.04元。2018年6月10日,经西南能矿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市国土资源局、云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个旧市审计局共同审核验证定案表,审定金额为4583922.97元。2018年8月8日个旧市审计局对该项目作出《个旧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个审报[2018]40号),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于2017年3月10日正式开工,2018年2月8日完工。项目存在工程结算多计工程款问题:多计工程价款55749.61元。经审计,该项目送审工程结算4639672.58元,审定工程结算4583922.97元,审减55749.61元。该项目合同中标价为4268387.04元,审计单位审定结算金额为4583922.97元,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95%为4354726.1元,截止2021年11月25日拨付229196元,至此该工程的款项已拨付了95%即4354726元,现按合同预留的5%的工程质保金为229196.1元,此工程质保金需西南能矿公司提出验收后,待组织相关部门最终验收后若无工程质量问题,方能拨付,若有问题,需用预留的质保金进行修复。2021年5月该项目经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意见》同意验收。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个旧市自然资源局与西南能矿公司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与**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个旧市自然资源局与西南能矿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按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但是个旧市自然资源局与**无合同关系。**系西南能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所称,其系实际施工人,**与西南能矿公司双方之间系公司内部的关系,他们如何签订合同,如何明确权利义务是只发生在**与西南能矿公司之间,而不应当涉及到个旧市自然资源局。三、关于本项目的付款情况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分6次向西南能矿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项目工程款,分别于2017年4月6日支付42万元、2017年7月4日支付116万元、2017年I2月8日支付88万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74万元、2018年I2月18日支付92.553万元、2021年11月25日支付22.9196万元,共计435.4726万元。目前预留的款项系质保金229196.1元。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个旧市自然资源局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在《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菁***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实际施工有所变化,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已付款4354726元,现预留的款项系质保金229196.1元,西南能矿公司与**之间系公司内部的行为,究竟西南能矿公司是否欠**款项应由其双方自行举证解决,而不应当牵扯个旧市自然资源局。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西南能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49225.11元;2.由西南能矿公司支付其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49225.1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日为11303.61元);3.由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西南能矿公司、个旧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9日,西南能矿公司中标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招标的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2017年2月17日,个旧市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西南能矿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工期90日历天,合同价款4268387.04元。同时约定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除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外,其余尾款在竣工验收批复下达后一周内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3月10日组织开工。2017年4月,西南能矿公司作为管理方,**作为责任方项目施工负责人,双方签订《施工项目责任书》,约定西南能矿公司将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施工任务按责任目标下达给以**为项目施工负责人的项目部集体完成,项目名称为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4268387.04元,付款方式为西南能矿公司按照其与个旧市自然资源局签订的《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支付条款扣除税金、管理费、安全质量风险金等费用,剩余费用支付给**作为**进场费、土地征拨费、设备搬迁费、工程进度款和材料款等,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月,双方签订《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项目施工负责人按本工程决算总价的2%上交给西南能矿公司;西南能矿公司从工程款中扣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安全、进度、项目用工以及竣工资料保证金,项目完工后如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并按期提交竣工资料,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用工人员(含聘用项目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全部终止或转移到其他项目另行签订,保证金无息退还**。2018年1月16日,工程完工。2018年8月8日,个旧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作出个审报[2018]40号《审计报告》,认定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审定工程结算4583922.97元。2018年9月29日,案涉工程经初步验收,专家组对案涉项目提出了整改意见,并明确各参建方按照专家组及各专家意见整改完善后,同意通过初步验收。2018年11月12日,**对专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了整改并书面报告个旧市自然资源局,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明确西南能矿公司的报告与实地检查情况一致,符合初步验收(会议纪要)提出的整改要求,对应案涉项目的初验整改实际由**完成。自案涉项目开工之日至**起诉之日,西南能矿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等4029277元、代**向***支付水泥款157647元。**之妻**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12月18日分别向西南能矿公司转账213419元、400000元,2019年3月18日,西南能矿公司向**之妻**转账214786.36元。213419元与214786.36元之间的差额1367.36元,是因为西南能矿公司收到**的转款后,将该款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给了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后个旧市自然资源局退还西南能矿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时候,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计付了利息。2020年11月17日,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和红河州自然资源局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省级终验,专家组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意见,同意通过最终验收,并要求按专家组意见完成整改。随后,西南能矿公司与***、***签订《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确认书》,确定由***、***继续履行**与西南能矿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责任书,最终由***、***完成了终验对应整改,并经个旧市自然资源局确认整改报告与实地检查核实情况一致,符合省级终验提出的整改要求。西南能矿公司至今未与***、***对终验整改的支出进行结算,**自认终验整改的支出为10000元。
另查明,个旧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变更为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截至2021年6月2日,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已累计拨付西南能矿公司工程款4354726元,尚欠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229196.1元。《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除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外,其余尾款在竣工验收批复下达后一周内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17日最终验收,缺陷责任保证金于2021年11月17日到期,缺陷责任保证金已满足退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的履行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西南能矿公司与**签订《施工项目责任书》《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非西南能矿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上述协议名为施工项目责任书,实为西南能矿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由**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西南能矿公司以支付劳务费、代付材料款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西南能矿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发包的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该规定,西南能矿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其与**签订的《施工项目责任书》《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无效。三、**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西南能矿公司与**签订《施工项目责任书》《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后,由**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整体工程,经初步验收合格。西南能矿公司以支付劳务费、代付材料款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基于通过整体完成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的施工而获取收益。《施工项目责任书》《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名为项目责任书,实为西南能矿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并收取工程决算价款2%的管理费,且西南能矿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身份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施工项目责任书》《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对**要求西南能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西南能矿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案涉项目经审计结算工程款为4583922.97元。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欲证明其已支付4407774元,但2018年8月3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3月10日的银行转账回单的收款人为“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对应的金额为188497元、91000元、99000元,**对该3份银行转账不予认可,在**对该3份回单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西南能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西南能矿公司支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4029277元,加上西南能矿公司代**向***支付水泥款157647元,合计4186924元。**之妻**于2017年12月18日向西南能矿公司转账的400000元,西南能矿公司认为该款系其他项目款项,不应在本案扣减,但未能举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酌定该400000元从西南能矿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最终西南能矿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3786924元,**认可收到西南能矿公司工程款3879175元,在此基础上扣除2%的管理费即91678.46元、**认可的税金153449.97元、主动放弃的10394.43元、自认终验整改需支出10000元,尚欠439225.11元。五、**要求西南能矿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红河州个旧市卡房镇***箐***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最终验收后,除留下合同总价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外,其余尾款在竣工验收批复下达后一周内支付,缺陷责任保证金1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退还。”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17日最终验收,现**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即229196.1元,然工程质量保证金于2021年11月17日到期,故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376.61元[210029.01元(439225.11元-229196.1元)×3.85%÷365天×17天],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7月1日的合理利息为10157.53元[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9日为1482.54元(439225.11元×3.85%÷365天×32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为1417.55元(439225.11元×3.8%÷365天×31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7月1日为7257.44元(439225.11元×3.7%÷365天×163天)]。六、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尚有工程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29196.1元未支付给西南能矿公司,且已满足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故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应在未付229196.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要求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对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最终验收涉及的整改支出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验收整改作为整体项目质量合格的一部分,在最终验收涉及整改,而整改并非由**完成的情况下,对应的整改支出应从整体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然而,西南能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最终验收整改对应的支出金额,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认终验整改支出为10000元,故一审法院按10000元作为终验整改支出予以扣减。八、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给**的问题。西南能矿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针对终验整改时,**拒绝履行整改义务,其只得将后期整改项目更换施工项目责任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然而,《施工项目责任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为:“西南能矿公司从工程款中扣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安全、进度、项目用工以及竣工资料保证金,项目完工后如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并按期提交竣工资料,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项目用工人员(含聘用项目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全部终止或转移到其他项目另行签订,保证金无息退还**。”且西南能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整改,但**明确拒绝整改。故西南能矿公司不予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支付给**。九、西南能矿公司主张按10%扣减税款是否合理的问题。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的发票上注明的税率为增值税的销项税税率,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税负。按照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案涉项目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为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增值税实际税负的高低取决于企业是否能够完善、规范财务制度,在完善、规范财务制度下,企业自然能取得更多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实际税负自然就降低,反之,实际税负则提高。西南能矿公司在不能提供完善、规范财务会计记录且未与**明确约定应扣税率的情况下主张按10%的税率扣减案涉项目税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西南能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9225.11元;二、由西南能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的利息10534.14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39225.1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个旧市自然资源局在未付西南能矿公司工程款229196.1元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04元,由**负担81元,由西南能矿公司负担4023元。
二审中,**、个旧市自然资源局未提交证据。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水泥质检报告、水泥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2.发票、住建部办公厅的通知;3.砂石料供货单;4.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并不能全面反映案涉项目使用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的数量、总价款等具体情况,不能证明西南能矿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系代**支付的水泥欠款。证据2仅可反映工程税率,不能证明西南能矿公司实际负担的税款金额。证据3的送料单显示的供货单位与西南能矿公司主张的供货单位不一致。证据4的《情况说明》中并未表示西南能矿公司所付款项系**应付的材料款,也未表示向案涉项目供应砂石料的具体情况。因此,对以上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关于西南能矿公司所主张的代付款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已举证证明其委托其妻子**于2017年12月18日向西南能矿公司转账的400000元,西南能矿公司主张此笔款项系因其他项目发生的付款,此情况下,应由西南能矿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在西南能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将该款从西南能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其次,工程总包人代实际施工人向他人支付材料款,一般应经过实际施工人同意且取得付款的授权。本案中,西南能矿公司主张其支***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188497元系代**支付的水泥款,支付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91000元、99000元系代**支付的砂石料款,但**对此不予认可。此情况下,应由西南能矿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但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以上款项经过了**同意或取得了**的授权。且西南能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前述两公司的合同建立及两公司为案涉项目供应材料数量、价款等具体情况。另外,虽然云南亚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其在《情况说明》中并未表示**欠付其材料款,西南能矿公司所付款项系**应付的材料款,也未表示其向案涉项目供应砂石料的具体情况。此外,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妻子*****确认欠***水泥款181493元,西南能矿公司于2018年8月1日、8月2日向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81493元、7004元,但西南能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文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且本院注意到个旧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1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起诉主张截至2018年3月17日针对案涉项目欠付其的水泥款仅为157647元。因此,西南能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188497元系代**支付案涉项目的水泥款。因此,一审未确认前述三笔款项为西南能矿公司代**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保证金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在2020年11月17日通过验收,双方约定保修期已届满,**向西南能矿公司主张缺陷责任保证金并无不当。案涉工程验收时确实发现工程“挡渣强泄水孔”“掏蚀基础上部”存在缺陷,且西南能矿公司已进行了整改,但西南能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整改的产生的实际费用,根据缺陷的具体情况和**的自认,一审从缺陷责任保证金中扣除10000元的整改费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税款问题。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完成时,一般会约定承包人因工程承包产生的税费由实际施工人实际负担,且存在由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相应税款的情形。此外,在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采购材料时,还会存在承包人以材料商所开具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并冲抵工程款税款的情形。而工程款的纳税人及材料税款抵扣申报人均系工程承包人,其对本案应扣除的税款金额更为了解和掌握,因此应由其举证证明应扣除税款的金额。本案中,在工程承包人西南能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缴纳税款的金额,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因材料采购抵扣税款的情形及抵扣税款的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根据**的自认确定应扣除税款的金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西南能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6元,由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