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03民初14344号
原告:贵州某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许某某,男,住陕西省安康市。
第三人:吴某某,男,住北京市。
第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许某某、吴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8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841元(按未付货款18200元为基数,以中国银行贷款同期年利率计算,暂自2022年5月31日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直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机械设备销售的并依法成立存续的企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没有签订相应的供货合同,均通过微信进行下订单和确认。截止到2022年8月5日,原告供货合计44000元,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258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剩余未付货款18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应向其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被告与原告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与原告对接案涉货物采购需求、采购价格、货物签收等合同磋商履行事宜的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或授权人员,双方亦不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第三人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国家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掘进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矿掘进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基于案涉项目的劳务工作开展,某丙公司存在对外采购相应材料的情形。案涉合同对接人员许某某系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某某的指定收货人。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吴某某,吴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许某某为其指定收货人员。吴某某、许某某与被告之间无任何授权或委托关系,其不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对外结算的代理权限,也不具备相应的权利外观,相应的合同磋商、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归属被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系受吴某某委托向原告代付材料款,并非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项下付款义务。具体支付流程为: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吴某某一般通过微信向被告的员工郑某联系反馈案涉项目涉及的付款需求,委托郑某向被告申报某丙公司代付款项,申报后由被告对外代付相应材料款项,相应代付金额在被告与某丙公司结算时一并处理。被告仅系代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项,并非被告实际履行案涉买卖合同关系项下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丙公司陈述,第一,被告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认为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某丙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某丙公司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不负责材料、设施等的投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除了可能存在部分零星材料如安全头盔、手套等劳保用品或部分生活用品费用之外,不具体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任务,不可能与原告发生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某丙公司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包括某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其他人等,也代表不了某丙公司履行这些相关的职务行为。如果这些人存在个人行为的,则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某丙公司无关。第二,第三人吴某某联系原告购买材料系执行被告的工作任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第三,本案中,吴某某系被告公司任命的常务副经理,其从事的与项目有关的事务均属于履行其职责的职务行为,其与原告沟通采购机械设备就是在履行其作为常务副经理的职责,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所供材料均是送到案涉项目地,已支付的25800元货款均由被告支付,出具的发票抬头名称均为“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明被告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第三人许某某、吴某某未到庭,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1日、6月1日,第三人许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液压支柱、中间卸料槽、摇把等材料,金额合计44000元。同年5月31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5800元。此外,原告于同年8月5日按照许某某的要求开具了44000元的发票(发票抬头为被告)并交付被告。剩余货款182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2022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国家某某集团**公司**矿掘进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双方就**掘进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约定第三人吴某某为第三人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月25日,被告任命第三人吴某某为常务副经理,负责分管生产。
庭审中,被告提交同项目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许某某为吴某某指定的收货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液压支柱等材料的协议并履行,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本金,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为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800元,剩余18200元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已数次催告,且已起诉至法院,应视原告已给足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该货款本金18,200元,被告理应支付。
关于资金占用费,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23年10月8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虽被告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吴某某系第三人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被告亦出具了任命文件,任命吴某某为项目常务副经理,负责分管生产,就原告而言,许某某均系以被告名义采购货物,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开具的发票亦系根据许某某的指示列明抬头为被告,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交易主体为被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8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矿山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