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15执1915号
申请人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彩娥,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涵,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利,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晓春,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向被执行人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冻结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未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未对冻结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房地产、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构建筑物所有权、林权、海域使用权、预告登记)、车辆、工商、证券、保险、民政、出入境、知识产权、住房公积金、酒店住宿等部门查询,已将被执行人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在农行辽中支行的对公账户轮候冻结,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拟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施拘留,因新冠××疫情,看守所的有关规定,而未予以拘留。现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人认同本院执行,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执19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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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长 刘丽丽
执行员 马兴民
执行员 韩佳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梁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