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

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3345号

原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彩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涵,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绍利,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海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522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65.34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65.3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均以235224元为基数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堆肥项目服务公司”的依法公开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人,项目编号:CG19-22-0008-001/LNZB02-CTZ2019-002-03。201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标通知书,正式取得中标资格。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采购产品名称为“微生物菌剂”,数量为14.85吨,单价19800元/吨,报价294030元,该有机肥由原告生产制造;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50%;第二年(2020年)同期付30%;第三年(2021年)同期付20%,后凭采购人出具的反馈报告支付,交货地点为采购人指定地点(项目区农户手中)。2019年10月18日,被告在《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中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所供的“微生物菌剂”全部验收合格,但截至第二年(2020年)被告已经欠付80%的货款共计235224元(294030*80%=235224元)。综上,原告在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仍不支付约定货款,原告沟通未果后起诉来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证明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且交付的标的物经被告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50%货款,不同意支付80%的货款,因为没有到第二年的还款日期,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情况是: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在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召开的开标会议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项目编号为CG19-22-0008-001/LNZB02-CTZ2019-002-03。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与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产品名称为“微生物菌剂”,数量为14.85吨,单价约定198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9403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50%;第二年同期付30%;第三年同期付20%。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交货地点为采购人指定地点(项目区农户手中)。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采购单位、采购主管部门在《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上均签字盖章,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且产品质量合格,达到验收标准。原告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采购单位和采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盖章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而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微生物菌剂”的义务,被告及相关方亦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完成了合同规定内容,肥料质量合格,达到验收标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到第二年、第三年同期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现主张的对第二笔款项的权利不予支持。被告至今应履行第一期付货款50%的义务但该笔货款却未予给付,应承担给付该笔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对逾期给付货款利息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第一笔货款人民币147015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给付该笔货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该笔货款14701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凯元

书记员安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