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1民初2022号
原告:辽宁***物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泡子农场双合义村。
法定代表人:王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阜蒙县北环东引路农机培训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靖,系该机关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琳霖、曹丹丹,系辽宁昊瀚托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
法定代表人:陈彩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系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物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威、李浩、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丹丹、被告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3936789.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中标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的“阜蒙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壤改良)一标段”项目(以下简称“土壤改良项目”;2020年4月10日,农业农村局与康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康源公司承包该土壤改良项目,双方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时间等内容。其后,康源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21年5月,原告对该项目施工完成并通过了验收,被告康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康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阜蒙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依据招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为阜蒙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施工单位,并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总价款为403.63万元,工程款结算方式按照进度结算、且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禁止未经发包人同意转包或者分包本工程,否则追究违约责任。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与被告阜蒙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此外基于阜蒙县农业农村局与本诉另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明确了禁止转包或者分包本工程,故而原告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农业农村局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农业农村局按合同约定仅承认本诉涉及的实际施工方以及施工人均为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故而付款责任仅仅针对的是本诉另一被告即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利息。此外,按照二被告约定的工程施工进度,最终交验计价工程款为201.14万元,且阜蒙县农业农村局已经将验工计价上报阜蒙县财政局,在拨付资金时,由于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有法律纠纷,账户冻结,导致资金无法打入其账户。
被告康源公司辩称,该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农业农村局为建设方,应当由农业农村局支付工程款,与康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惠泽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档案一套,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已经完成的施工量工程价款为393.67894万元;2.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施工主体资格。
被告农业农村局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出示的全部证据,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农业农村局并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农业农村局签订合同的以及实际施工的均为本诉另一被告即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付款责任也仅仅针对的是本诉另一被告即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农业农村局与本诉另一被告即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在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禁止将本工程转包、分包。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康源公司提供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与被告签订的是本诉另一被告即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将工程分包、转包,否则追究违约责任,实际施工方为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不认可其是实际施工人,所有付款责任仅针对即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按照二被告约定的施工进度,最后交验计价工程款为201.14万元,且农业农村局已经将验工计价上报阜蒙县财政局,在拨付资金时由于即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有法律纠纷,账户冻结,导致资金无法打入其账户,被告农业农村局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提供《关于2019年土壤改良一标段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协议书》、《鉴定书》、《土地完工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2021年5月10日》、《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2021年12月13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
原告惠泽公司提供如下质证意见: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因为原告不是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法确定该份复印件的内容,故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依据被告农业农村局陈述,其认可康源公司的施工地位,那么我方提交的全部材料均是康源公司认可的内容,故原告主张真实、合法、有据。201.14万元是原先中标固定价款的50%,因为农业农村局称资金不足,所以暂时同意支付一半,于是将该50%的金额向县财政报批,是在合同中标价款基础上扣减质保金等相应费用后,但是本工程实际施工量和完成的金额经监理和康源认可是393.67894万元,且该实际竣工材料已经提交给农业农村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393.67894万元,2021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起诉时质保期已过,原告应全额取得工程款。
被告康源公司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并且经康源公司认可,最终确认的工程款是3936789.4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被告康源公司中标被告农业农村局的阜蒙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壤改良)一标段项目,中标价格403.6370万元;并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之后,康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2021年5月15日,案涉工程即阜蒙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壤改良)一标段经该工程验收工程组竣工验收合格,经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竣工结算报告确定竣工结算金额393.67894万元。
另原告惠泽公司在诉讼中放弃对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鉴定书一份、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初步验收报告一份、竣工结算书一份、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两份、施工档案一份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康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其转包行为无效。但由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经第三方审核确定工程结算价款为393.67894万元,故被告康源公司应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393.6789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农业农村局在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93.67894万元,依据上述规定,农业农村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393.67894万元;
二、被告阜蒙县农业农村局在欠付393.67894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94元,实际减半收取19147元,由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源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