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8093号
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6072846,住所地海城市永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64638982Y,住所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三大卜村。
法定代表人:陈彩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城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692657328N,住所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二大卜村。
法定代表人:陈晶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振柱,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彩娥,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何正国,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陈晶晶,女,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被告:陈世富,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海城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彩娥、何正国、陈晶晶、陈世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被告海城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振柱、被告何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陈彩娥、陈晶晶、陈世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人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肥料加工生意流动资金不足,于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下属的英落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对应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49.7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7.92%,约期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2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用被告海城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海城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坐落于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二大卜村,面积156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城国用(2013)第040号。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利证编号为:辽(2016)海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06号,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和抵押承诺书。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方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约期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19日借款549.7万元产生的利息未还清部分,人民币181321.96元。2、判令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9.7万元及合同约期内按月息7.9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从2020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按月息10.296‰计算的逾期利息。4、判令原告对(海城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海城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坐落于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二大卜村,面积为15659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城国用(2013)第040号。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利证编号为:辽(2016)海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06号,)具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庭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从2020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按月息10.296‰计算的逾期利息(贷款本金549.7万元)。
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海城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陈彩娥未答辩。
被告何正国辩称:我在2019年没有给签担保手续。
被告陈晶晶未答辩。
被告陈世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7日,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下辖的英落支行签订编号为辽海农商银(2019)年流贷字第1004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49.7万元,借款用途为重组,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23日其至2020年12月22日止,年利率为9.504%,如被告逾期还款,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019年12月23日,被告海城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辽海农商银(2019)抵字10045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城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二大卜村,面积15659平方米,海城国用(2013)第040号的国有土地为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辽(2019)海城市不动产证明第D000360号。2019年12月27日,被告陈彩娥、何正国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为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49.7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借款申请书、户口本、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房照、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海城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陈彩娥(担保人)、何正国(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及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9.7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181321.96元;
二、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9.7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2日止,按照合同约期内月利率7.92‰计算);
三、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9.7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0.296‰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原告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城世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坐落于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二大卜村,面积156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城国用(2013)第040号,他项权利证编号为:辽(2016)海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06号国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4元,由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晓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