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081民初1301号
原告:**,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东四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64638982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灯塔市农业农村服务中心,住所地灯****西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081MB1896902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X-4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43677H。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灯塔市农业农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交纳案件受理费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