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0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东四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辽阳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3)辽1021民初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8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阳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3)辽1021民初570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1633938元和返还履约保证金81700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无法证明上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从而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事实被上诉人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已经予以认可,并且上诉人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材料,应当认定上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2、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从而无法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因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后,需按照中标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经理进行签字验收,并不能代表工程不是上诉人进行施工。而***也是受上诉人委托,从事该项目经理一职。3、上诉人实际施工该工程,进行化肥采购,组织施工,有采购合同,送货结算单,施工人员证人证言等均可证实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施工过程未进行审查,就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无法达到积极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的诉讼效果,***改判。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一、工程由康源公司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购买材料组织施工,应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康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施工。本案工程材料均由上诉人购买,施工过程也由上诉人全程组织施工。康源公司和工程监理单位认可上诉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该工程项目经理为***,从而认定无法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错误。因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后,需严格按照中标要求,由投标时具有相应资质的项目经理进行签字验收,所以工程材料中只能由***签字,并不能因此认定工程不是上诉人进行施工,***本人向法院递交的答辩意见也认可上诉人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完整的全套施工档案,施工档案由上诉人制作,工程验收也由上诉人组织完成,已经验收合格。可以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二、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款债权应当归属于上诉人。与本案完全相同的工程情况在省内已经有生效判决,均判决发包方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康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辽阳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合同是跟康源公司签订,至于上诉人与康源公司之间的合同我们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3938元;被告辽阳县农业农村局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1700元;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阳县农业农村局的2019年度辽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壤改良地力培肥采购一标段(堆汇有机肥),通过公告招投标的方式,于2020年6月8日在辽阳市公告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内容增施堆沤有机肥0.83万亩,建设工期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实际日期以双方签订合同为准)。中标金额1633938元。2020年6月16日,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县农业农村局签订2019年度辽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农业措施)施工合同,合同对(堆沤肥)的技术指标及检验方法,供货期限、验收标准等进行约定。其中履约金为中标价的5%,验收后无息返还。货物验收后支付货款,支付额度视财政资金到账情况而定。2020年6月17日,被告海城市康源生物有机肥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2020年12月4日,被告辽阳县农业农村局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康源公司履约保证金817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康源公司申请验收,***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完工付款/最终结清申请单上加盖公章。被告辽阳县农业农村局作为验收主持单位,于2021年5月5日在河栏镇项目现场举行验收会。工程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康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辽阳县农业农村局进行施工。被告辽阳县农业农村局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称该工程一直与被告康源公司对接。根据施工档案资料显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因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2元,原告**已经预交,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为了完成2019年度辽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于2020年6月18日向***采购4150吨散装堆沤肥,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组证据:由辽阳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辽阳县农业农村局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全程在现场组织施工,上诉人是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组证据:由***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2019年度辽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对于项目施工进行监理,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四组证据:郑芸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向***支付了8万多货款,向***支付13万多施工费。第五组证据,**的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送货的运费大概15万多给***。
康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辽阳县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辽阳县农业农村局出具《证明》是依据监理公司的出具的《情况说明》而出具。对第四、第五组证据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不清楚转包的情况。
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明上诉人出示的***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是实际施工人。
康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辽阳县农业农村局质证认为,施工档案我们只针对中标单位,**在现场干活我们也是认为他是康源公司的人员,监理公司的高总我们也认识,验收的时候**是否在场没有印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第四组郑芸的银行账户流水、第五组证据**的银行账户流水,各方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提供了合同原件,银行流水均加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故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第二组证据《证明》,因辽阳县农业农村局表示该《证明》是依据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具。故该《证明》属于传来证据,结合辽阳县农业农村局庭审陈述其不清楚工程转包的情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结合证人**的证言,**出庭陈述该《情况说明》属实为监理公司出具,出具原因是基于工程验收材料上有上诉人的名字所以据实出具这份情况说明。当法庭让证人指出施工档案中哪部分有**的名字后,其经过查看确认没有。又陈述因为现场都是**在做工作,在现场见过他。当被问及**在验收过程中是否参与时,其陈述应该参与,实际是否参与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从上述证人陈述过程来看,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依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该《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康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与辽阳县农业农村局签订案涉中标合同总价1,633,938元。同年6月17日,康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在二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明其于2020年6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订购散装堆沤肥,合同价款954,500元。**提供银行流水欲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支出了运费、购货款及施工费。本院认为,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案涉工程施工档案中没有一处有**签名或能显示施工与其有关联。故**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