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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1407号
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2076405X0。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0957518J。
法定代表人:王垒,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基础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张凯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河基础工程公司偿还**装饰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截至2018年4月3日的应付利息为276444.44元);2.诉讼费用由黄河基础工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黄河基础工程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1日向**装饰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装饰公司依约向黄河基础工程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装饰公司曾多次向黄河基础工程公司主张偿还上述欠款,但该公司至今未能还款。
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黄河基础工程公司向**装饰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系该公司主动提供给黄河基础工程公司无偿使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方也从未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且该笔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该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装饰公司提交了借款单、恒丰银行进账单(回单)、黄河基础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春祥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黄河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黄河基础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群和通信服务费电子发票、**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阳与刘群和的短信截图各一份等证据,黄河基础工程公司经质证,对借款单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及进账单无异议,但对该借款单中所记载的还款日期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对其他证据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单及对账单可以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即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装饰公司已经履行借款出借义务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均系对前两份证据的补强,对其效力是否予以确认,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黄河基础工程公司提交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该公司相应信息,以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更换等事实,**装饰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庭后,黄河基础工程公司根据本院指令补充提交了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黄河基础工程公司向**装饰公司借款100万元。同日,**装饰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黄河基础工程公司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黄河基础工程公司出具借款单,注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以上借款,黄河基础工程公司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案借款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装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该利率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8元,由被告滨州市黄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爱民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