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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山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1民初124号
原告:山东中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90号1号楼三层3115室。
法定代表人:王登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勇,济南槐荫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住所地乐陵市五洲中大道6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光松,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祜公司)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下称乐陵市供电公司)、山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勇、被告乐陵市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光松、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王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供电配套费108890.3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供热费9576.0元;3.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集中供暖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供暖设施进行安装,由原告每年收取供暖费。双方约定由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支付供电配套费2177807元,被告至今尚欠配套费108890.35元,在2018年度供暖季由第一被告代收取供暖费,被告尚欠供暖费9576元。敬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供电配套费108890.35元及所欠供暖费9576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乐陵市供电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中祜公司诉求不清,答辩人与其仅有供暖合同关系,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将两个法律关系混同,向答辩人主张所谓配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安装的供暖设施属于高耗能设施,使用该设施供热每年亏损可达五六十万元,这种巨额的亏损致使任何人都无法使用该设施用于正常的经营,因此该设施应属于淘汰设备,不具有使用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答辩人保留其追究赔偿改造损失的权利,所以被答辩人再主张供电配套费的诉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用暖户是否用暖由自己决定,不是由供电公司决定的,同时在被答辩人经营期间,用户的取暖费也是由被答辩人自己收取的,因此主张答辩人欠其取暖费、赔偿损失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来主张权利,既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又使其诉求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求。
**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集中供暖协议的当事人,不具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答辩人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祜公司与被告乐陵市供电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订《集中供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中祜公司)负责甲方(乐陵市供电公司)所属贵祥家园小区、贵和家园小区和万紫巷小区的供暖工作,具体供暖面积及供暖标准内容为:“甲方(乐陵市供电公司)所辖区内贵祥家园小区,房屋建筑总面积19965平方米;贵和家园小区,房屋建筑总面积5393.7平方米……以上三个小区房屋建筑总面积30247.32平方米。根据乐陵当地配套费收费标准,供暖配套费为72平方米/元(建筑面积),甲方(乐陵市供电公司)委托被告(**公司)向乙方(中祜公司)缴纳配套费为2177807元(贰佰壹拾柒万柒仟捌佰零柒拾元整)。乙方(中祜公司)向甲方收取供暖费的收费标准依据乐陵市公共事业局标准收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书中的配套费2177807元,是指原告安装供暖设施费用和安装人工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中祜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安装供暖设施,第二被告**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配套费653342.1元,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配套费653342.1元,于2019年2月18日支付配套费762232.45元,共计向原告支付配套费2068916.65元,尚欠108890.35元。
另查明,原告中祜公司与第二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中祜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依据《集中供暖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祜公司与第一被告乐陵市供电公司签订的《集中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供暖设施安装完毕且已进行投入使用,第一被告乐陵市供电公司应按结算价格支付相应供暖配套费。供暖配套费共计2177807元,第一被告已支付2068916.65元,尚欠原告供暖配套费108890.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供暖配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第一被告乐陵市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方不具备相应的供暖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集中供暖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一被告乐陵市供电公司的辩论意见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故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第一被告乐陵市供电公司还辩称原告安装的供暖设施属于高消耗设施,该设备属于淘汰设备,不具有使用性,存在严重的质量等问题,因第一被告提交的三份消耗电费明细表是自己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第一被告的以上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被告**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供暖配套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明确依据《集中供暖协议书》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第一被告乐陵市供电公司,第二被告**公司只是第一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供电配套费的一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供暖配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供热费及赔偿损失。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供暖费人员名单是自己制作,没有第一被告的签字、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第一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供热费9576元及损失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供暖配套费108890.35元;
二、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中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元,减半收取1414.5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负担1218元,由原告山东中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