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1民初203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南,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369号泽润大厦209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明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产松节,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梅,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韩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收,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起,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曦,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港头刘居委会(开拓路40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起,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曦,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交通运输局、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陈金收、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土地(前湾港路以北、邯钢以西、宏丰物流以东、北端至港头陈北河河坝路)土方回填补偿款132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31年11月10日止,租赁费为每年每亩6000元。协议第九条附加条款约定,租赁期内因国家征用或城市规划建设等不可抗拒原因,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遇国家赔偿,因回填土石方赔偿部分归原告所有,与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地面设施、附着物等一切被告新增部分赔偿归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因黄岛区疏港高架一期拓宽改造工程,合同项下土地被征收,被告委托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根据青岛振青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果,土方回填平均1.3米厚,单价30元每立方。上述土方回填补偿款共计132412.5元(53.5×82.5×30=132412.5元)。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土地土方回填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土方回填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土方回填补偿款问题,是土地征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双方并未就此达成补偿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城市道路建设征地补偿所引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48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培增
审判员 牟 林
审判员 刘伟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