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西派集团有限公司

西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派力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民初2184号
原告:西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建设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梁桂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文,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派力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东路29号1513室。
法定代表人:林永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恒,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派力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给付的预付款195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有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其中2019年4月18日《采购订单》合同金额为29450元,原告已按约预付26505元,被告至今未交货;2019年5月21日《采购订单》合同金额为24250元,原告已按约预付21000元,被告至今未交货;2019年12月6日《采购订单》合同金额为113000元,原告已按约付清全款,被告至今未交齐货物;2019年12月20日《采购订单》合同金额为9200元,原告已按约付清全款,被告至今未交齐货物;2019年12月24日《采购订单》合同金额为18500元,原告已按约付款19180元,被告至今未交齐货物;另原告还于2019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10115元,其中包含了上述前两笔采购订单的尾款。现原告未按约如期如数交货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以上,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
被告江苏派力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有采购合同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为原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的货源组织由原告公司自己采购和完成;2、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公司王彪的指示在扣除完税点后将案涉货款返还给了原告公司王彪,王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3、原告公司王彪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涉款项在刑事侦查的范围内,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彪涉嫌职务侵占案由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报案至金湖县公安局,金湖县公安局受理初查后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王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抓获,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逮捕。本案所涉的采购合同的货款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侵占采购款明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由公安机关在王彪涉嫌职务侵占案中立案侦查,王彪也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