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6民初833号
原告:***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镇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善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固美弯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马杭江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系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固美弯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固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2.判令固美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固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德系公司与固美公司签订《制作合同》1份,约定:固美公司购买德系公司3台弯管机和1台卷弯机,合同总价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后48小时内德系公司开具全额150万元增值税发票给固美公司,固美公司收到发票后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0%合同价款(30万元)给德系公司,德系公司收到20%的价款后,三个月内完成生产,通知固美公司验货,固美公司验货合格后再支付30%货款,德系公司收到30%货款后立即发货,固美公司安装调试后立即支付20%货款,余款30%二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后支付;对逾期付款及交货均承担每日罚款(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德系公司二天内开具了150万元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固美公司,但固美公司仅支付10%的货款(15万元)。截止目前,固美公司拒绝支付剩余15万元。现德系公司已经将4台设备均生产完毕,但固美公司拒绝验收设备。固美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已经造成德系公司重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固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达120万元,但德系公司仍然希望固美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验收货物。考虑到违约金较高,德系公司本次起诉仅要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的违约金的部分,即30万元。
固美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德系公司未与固美公司商议就直接向法院起诉,有违诚实守信、互谅互让的合作精神。德系公司诉称“截止目前为止,固美公司拒绝支付剩余15万元”不属实,固美公司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支付货款,而非主观原因不愿支付。另外,德系公司称“德系公司已将4台设备均生产完毕,但固美公司拒绝验收设备”也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制作合同》中“付款方式及交货”第3条约定:德系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三日内完工序号1货物和序号2货物,两个月内完工序号3货物,三个月内完工序号4货物,并通知固美公司前往德系公司处验收合同相应序号货物。本案中,固美公司未完全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德系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规定不继续履行生产相应设备的义务,待固美公司付清全部预付款后开始按约生产设备,防止损失扩大。德系公司未通知固美公司相应设备已生产完毕,也未通知固美公司验收设备,且德系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生产合同项下的4台设备,故德系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德系公司要求固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固美公司也同意,但要求宽限至8月底支付预付款15万元。至于德系公司要求固美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制作合同》中的“逾期每日罚款1万元”并不能当然理解为违约金。即便合同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每日1万元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且德系公司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固美公司要求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未付款项的10%,即1.5万元。
德系公司提交的证据:德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固美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制作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等,固美公司在答辩状中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德系公司提交的德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固美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制作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德系公司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0日,固美公司(甲方)与德系公司(乙方)签订《制作合同》(合同编号20190120)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W27Y-60型微电脑液压弯管机(1号货物、单价6万元)、W27Y-76型微电脑液压弯管机(2号货物、单价9万元)、DETSCH168CNC型数控弯管机(3号货物、单价75万元)、DETSCH180型数显型材卷弯机(4号货物、单价60万元)各1台,合同总价款150万元(含16%增值税、含运费);付款方式及交货(逾期每日罚款1万元),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48小时内开具全额150万元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16%增值税发票后于2019年1月31日前(含)支付乙方预付款20%合同总价;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三日内完工序号1货物和序号2货物,两个月内完工序号3货物,三个月内完工序号4货物,并通知甲方前往乙方处验收合同相应序号货物;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相应序号设备价值的30%作为发货款,乙方收到发货款即刻组织发货,货到甲方安装调试后甲方支付该设备价值的20%货款,余款(30%)两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协商支付。等等。”当日,德系公司向固美公司开具74万元(编号20935978)、76万元(编号2093597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50万元。后固美公司支付预付款15万元,剩余预付款15万元至今未付。现德系公司起诉固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预付款15万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德系公司与固美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德系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制作合同》约定固美公司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预付款20%合同总价,即30万元,现预付款支付期限业已届满,固美公司仅支付15万元。故德系公司要求固美公司支付预付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制作合同》“付款方式及交货”处虽载明“逾期每日罚款1万元”,但罚款并不能解释为违约金。故德系公司要求固美公司按罚款规则支付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固美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确实造成德系公司损失,固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固美公司自愿支付剩余预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较为适宜,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固美弯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制作合同》继续履行;
二、常州市固美弯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5万元、违约金1.5万元,合计1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系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49元,常州市固美弯管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亮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丹丹
书 记 员 杨 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