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沅江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922行初114号
原告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船舶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佩,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住所地沅江市金竹路。
法定代表人熊兵,该所所长。
出庭负责人罗佳奇,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吉,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沅江市沅江大道市直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荣,男,该市司法局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付以文,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死者付孝元之父。
第三人兰忠碧,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死者付孝元之母。
第三人幸某,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死者付孝元之妻。
第三人付某1,男,200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死者付孝元之子。
第三人付某2,男,201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幼儿,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死者付孝元之子。
法定代理人幸某,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系第三人付某1与付某2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沅江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案,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付孝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付孝元已死亡,故依法追加付孝元的法定继承人付以文、兰忠碧、幸某、付某1、付某2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佩,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出庭负责人罗佳奇,委托代理人李吉,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世荣,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申请员工付孝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003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决定不予支付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沅江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沅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9003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
原告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撤销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9003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2、请求撤销沅江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沅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判令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支付付孝元工亡医疗费1,278,740.0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00,321.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费30,080元,共计2,694,161.6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付孝元在室外2号船台尾楼主甲板上焊接作业时,船舱气体发生燃烧,导致其全身被烧伤,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2018年8月27日,经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1月30日,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作出2019003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不予支付决定书,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沅江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3日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作出沅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是错误的。故此,对两被告作出的上述行为均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付孝元的死亡属于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
2、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欲证明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不予支付付孝元工亡保险待遇的决定。
3、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4、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4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5、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治疗付孝元支付医疗费1,278,740.03元。
6、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130万元。
7、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付孝元有5名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有4名被扶养人。
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辩称,他所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9003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及沅江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沅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18年7月2日原告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来他所办理每月一次的参与工伤保险人员名单异动,其中明确表示对付孝元等43人办理离职退保手续,并新增12人参与该公司为职工购买的工伤保险。付孝元于2018年7月3日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7月2日之后,即原告给付孝元办理了离职停保手续之后。虽然事后查明付孝元在脱保期间仍供职于原告,但原告已为其办理了离职退保手续,造成了付孝元在职脱保的工作状态。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侵犯了付孝元的合法权利,使其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作出不予支付决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认真审定了其申请要求,作出了相关调查并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对行政复议的答复及相关应用的法律依据。
2、参保证明,欲证明付孝元的参保时间及相关异动。
3、2018年7月份沅江市工伤保险减少人员及新增人员花名册,欲证明2018年7月2日,付孝元已被该公司异动停保。
4、2018年度工伤保险参保续保工作的通知,欲证明2018年1月1日开始,参保单位需在每月前七个工作日参保办理异动等业务且只能按参保方式变动一次,原告的工伤保险办理异动是符合规定的。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辩称,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向他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他单位于2019年4月1日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向他单位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状及相关证据资料。他单位进行了审核,于2019年5月23日向各方出具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整个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
3、送达回证,欲证明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
4、行政复议答复状,欲证明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状的时间为2019年4月8日。
5、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
6、送达回证,欲证明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
7、送达回证,欲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付以文、兰忠碧、幸某、付某1、付某2述称,1、付孝元在事故发生之后,由原告积极筹措资金进行治疗,并在其身亡后与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2、在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后,仍有8万元的赔偿金没有支付完毕,3、本次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予以支持,沅江市工伤保险所的答辩部分事实缺乏依据,沅江市人民政府的答辩部分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为死者付孝元购买保险的时间为2018年6月4日,那么生效时间就应推断至2018年7月4日结束,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在办理工伤保险退保时,应依据相关解除劳动合同等证明才能办理,没有履行完备的相应手续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原告与付孝元,4、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应当举证证明付孝元离职时办理了退保的手续,所系统所显示的“退保”需完全符合法律或行政规章的规定,内部系统单方面认定“退保”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提前“退保”的事由。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与沅江市人民政府各自作出的行政行为均不符合事实,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所举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合法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付孝元发生工伤保险事故是在工伤保险期间之外,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办理的退保手续是不合法的,对法律依据有异议,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与付孝元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称付孝元是处于退保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显示有三次暂时停保,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在办理原告名单时存在替换名单的嫌疑。对法律依据有异议,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没有按这个法律依据执行。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对维持的被申请人主体是沅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有异议,对维持决定有异议。第三人对沅江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主体不适格,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申请主体不适格,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对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对原告所举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的是是否予以支付的问题,对于是否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沅江市工伤保险所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亲属付孝元自2016年9月2日起就职于原告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原告有间断地为付孝元按月缴纳了部分工伤保险费用。2018年6月4日,原告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为其职工缴纳了2018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付孝元列入了参保名册。2018年7月2日,原告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递交了异动名单,付孝元被列为减少人员名单。2018年7月3日下午16:30左右,付孝元在为原告室外2号船台尾楼主甲板上焊接作业时,船舱气体发生燃烧,导致其全身被烧伤,当天送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7日依原告申请认定付孝元的死亡为工亡。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申请办理付孝元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事务,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编号2019003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认为原告已于2018年7月2日对付孝元停保,故决定不予支付。原告不服决定,向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沅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只是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设的经办机构,出具不予支付决定书的单位应是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但以同样理由维持了沅江市工伤保险所的不予支付决定。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付孝元工亡赔偿金为138万元的协议,原告已支付赔偿金1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本案社会保险待遇是否予以支付的职权。故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应由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支付决定的意见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付孝元的死亡是否在参保期间内?目前,我国法律对社会保险的生效日期无明确法律规定,通常的做法可选择次日生效或次月生效。本案中,原告为其职工向被告缴纳了2018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用,其中就包括了死者付孝元的保险费用,但对生效日期无明确约定,故按通常理解付孝元的6月份工伤保险期自2018年6月5日零时至2018年7月4日12时止,付孝元于2018年7月3日工亡,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同时如果理解为次月生效,保险期限应为2018年7月1日零时至2018年7月31日12时止,亦在工伤保险期限内。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以工伤保险系统显示2018年7月2日已停保,不在保险期限内,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原告确于2018年7月2日向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递交了异动名单,但该异动名单应从原告投保的2018年6月保险期届满后才能生效,同时两被告以原告未将付孝元列入2018年7月的参保名单内即视为原告已为付孝元办理离职停保手续系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原告提供原告与付孝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而事实上直至发生工亡事故日止,付孝元仍在为原告工作,并未离职。综上所述,两被告认定付孝元工亡事故发生在脱保期限内的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以同样的理由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书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予以撤销,因原告已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第三人,故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应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具有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审核的职责,本院不宜直接判决具体的相关保险待遇数额,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2019003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以及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沅政复决字[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办理付孝元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业务的审核手续并予以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江市工伤保险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向 芸 珂
人民陪审员 文 江 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肖  霞
书 记 员 欧阳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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