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湘行申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沅江市金竹路。
法定代表人熊兵,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船舶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超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沅江市沅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付以文,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死者付孝元之父。
原审第三人兰忠碧,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死者付孝元之母。
原审第三人幸某,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死者付孝元之妻。
原审第三人付某1,男,200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死者付孝元之子。
原审第三人付某2,男,201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死者付孝元之子。
法定代理人幸某,系原审第三人付某1与付某2之母。
再审申请人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原沅江市工伤保险所)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船舶公司”)、原审被告沅江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付以文、付某2、幸某、付某1、兰忠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行终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在工伤保险期限计算问题上的理解性错误;二是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7月2日主动申请为付孝元办理异动和退保手续,故付孝元于脱保期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决定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为:由于付孝元工伤保险系统显示停保时间为2018年7月2日,而付孝元受伤时间为2018年7月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经查,2018年6月4日,金航船舶公司为付孝元缴纳了2018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用。2018年7月2日,金航船舶公司向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递交了异动名单,付孝元被列为减少人员名单。金航船舶公司在申请为付孝元停保时,并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2018年度工伤保险参保续保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停保人员须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复印件”。申请人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仅根据金航船舶公司的单方面申请,在付孝元仍然与金航船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在系统内办理付孝元退保手续,并以此认定金航船舶公司已为付孝元停保,在2018年7月3日付孝元因工死亡并被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的情况下,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制定的初衷是为保障工伤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本案中,在付孝元并未离职的情况下,金航船舶公司为付孝元申请停保,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审核职责,认真核查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在金航船舶公司不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不为其办理异动,并督促用人单位依法按期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7月2日主动申请为付孝元办理异动和退保手续,故付孝元于脱保期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及沅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均应撤销。付孝元工亡于当月有效续保期内,申请人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沅江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梁淑芳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粟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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