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洲路18号1301室(仅限办公)。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XXXX。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松坪山社区高新北六道15号威大科技园B座1层-6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法本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5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法本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本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法本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2023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22000元;三、判令法本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四、判令法本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报销费用7390.20元;五、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考勤打卡记录是证明员工出勤以及旷工的重要证据,当员工考勤打卡记录无异常,公司在有证据足以证明员工未实际出勤的情况下,才会认定员工旷工。如果考勤打卡记录有异常,员工应提交符合公司规定的出勤、请假或公务外出的证据,否则应该按照旷工处理。本案中,***在2023年3月多次考勤打卡异常,剔除其报备外出的情形,其在2023年3月依然存在3***的事实。***作为销售人员,法本广州分公司已经尽可能减少其公务外出审批流程,但在此种情况下,***在2023年3月仍然存在旷工3天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和《员工手册》的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规,法本广州分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于法不悖,且无需向***支付赔偿金。二、关于2023年3月工资。2023年3月,***正常出勤20天,旷工3天。2023年3月应发工资=22000-22000÷21.75×3-485.12(代扣社保个人部分)-115(代扣公积金个人部分)=18365.40元(未扣税),个人所得税需根据实际情况代扣代缴。三、关于报销费用。从***提交的发票内容来看,主要是餐饮消费和购买茶叶,该消费内容是否是因工作而产生,报销事项是否合规,应由法本广州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财务报销管理规定的审核结果为准,现法本广州分公司并不认可前述报销事项,应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以***提交了报销流程就支持了其报销款的主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补缴社保是个人通过国家税务局广东省税务局“实名举报”通道发起,经当地税务机构督办,并非双方协商结果。补缴社保是否有罚款成分,***不清楚。在经实名举报且已被认定企业有意瞒报、欠缴社保的情况下,各方核算的费用是否仍维持原核算方式,尚不清楚。***于2023年10月27日提出要求法本广州分公司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并未得到回应。截至二审开庭前,***2023年3月份的应补缴社保金尚未补缴,法本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出于一次性清算的考虑,***在回复邮件中提议待全部社保补缴后再议清算,但至今未收到法本广州分公司的任何质疑。税务机构对于补缴社保金额,会根据当月实际发放工资金额计算。若从2023年3月工资中直接扣减费用,会出现3月份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与原诉请金额不符的现象,导致税务机构计算出的补缴金额与应补缴金额不符的错误。 法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本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本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2023年3月工资22000元;2.法本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3.法本广州分公司无需向***支付报销费用739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入职时间:2022年10月13日。 2.工作岗位:资深销售经理。 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10月13日至2025年10月12日、试用期为2022年10月13日至2023年3月1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4.考勤方式:通过手机企业微信打卡。 5.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22000元/月。 6.最后工作日及解除劳动关系日期:2023年3月31日。 法本广州分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无偿解除劳动合同。5.连续旷工2天、1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达5天的;等。二、《员工手册》,载明:漏打卡员工,须在未打卡之日起三天内在企业微信申请补卡,写明漏打卡原因。每月允许有3次漏打卡并提交补卡的免责机会,超出部分,未打卡1次按旷工0.5天(4小时)处理;无故不上班,且没有完成请假流程审批或无法出具有关证明的视为旷工;纪律红线如下,属严重违规,记10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可结合实际情况扣除相应奖金:连续旷工2天(含)以上者、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者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等。三、《关于销售部***2023年3月的异常考勤反馈》邮件截图,主要显示:2023年4月3日法本广州分公司向***发送2023年3月异常考勤数据,包括3月1日下午、3月16日下午、3月17日上午、3月24日下午、3月28日下午、3月30日下午缺卡,无外出申请流程,3月2日、3月23日下午异常、反馈监控无出勤、无外出申请,3月9日上午缺卡、外出报备未获批,3月17日下午设备异常1次,3月30日上午缺卡、外出报备,按正常核算。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您任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公司决定于2023年3月31日与您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等。经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三不能客观反映***的考勤情况,***作为外勤人员没有经常到公司,***在职期间,法本广州分公司从未对***的考勤有过任何通知;证据四是3月31日发出,***4月3日才收到考勤异常提示,***当天也对考勤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收到回复。 ***为证明考勤异常日其系因公外出未回公司打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日报工作截屏,显示2月28日明日计划拜访广东铁通张总;3月1日今日总结拜访广东铁通副总张总,了解新产品开发规划;3月9日今日总结拜访邀请中移信息张工了解今年规划,咪咕项目资料准备;3月15日明日计划与省电信李总聚餐,3月17日今日工作总结与省电李总聚餐(3月17日提交两份总结);3月24日今日总结拜访省移动政企政府BU余经理,了解需求信息,拜访省移动农业客服经理和解决方案经理,沟通世行项目;3月28日今日总结拜访省联通政企袁总,了解南网运维项目的进展。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9日***:上午投标准备材料,中午约南基客户吃饭,报备。***(***直接上级):销售团队外出报备本质上没有什么太大问题,但需要考虑工作安排的合理性,最重要还是要考虑业绩结果的产出。2023年3月24日***:苏总,下午2:15-3:15省移动售前经理沟通农业厅项目,拟约翔育一起了解项目工作细节。时间是客户上午发出,看可行否?三、考勤提醒信息,显示法本广州分公司向***发出考勤提醒,2023年2月应出勤19天,实际出勤16天,缺卡8次、旷工3天。四、工资条,显示***2023年2月基本工资19800元、绩效工资2200元、通讯补贴100元、迟到早退扣款0元,本月应发合计22100元。五、邮件截图,显示2023年4月3日***回复法本广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收到,如下事宜待明确:1.工作资料在本人企微中保存,纸质类资料在整理中,因公司单方面关闭账号,影响交接进度,个人不承担损失。2.个人垫付费用,当前状态未批复,请明确该处批复意见和审批进度。3.对于所提违反“规章制度”,建议准备并出具明确数据。 庭审中,*****证据截图中3月17日的工作总结实为3月16日的工作情况,3月17日是前晚因公务应酬醉酒身体不适,根据团队惯例,通过电话向领导申请居家办公获得批准,3月24日下午会议结束时间超过18点,故未回公司打卡,3月28日临时工作故未来得及提前报备,但会议结束后有回公司,只是打卡失败了,员工每个月有三次补打卡的机会,所以***申请了补打卡。 经质证,法本广州分公司对证据一、二真实性确认,依据打卡记录,异常记录减去***外出报备记录,***缺勤超过3天。法本广州分公司对***3月1日、3月16日的报备情况确认,认为3月9日微信报备符合公司规定,3月17日只有工作总结体现工作情况,不符合公司考勤制度,3月24日微信报备情况确认,但认为没有提前申请不符合工作流程,且微信聊天中显示开会时间是2:15-3:15,***应在会议结束后回公司打卡,3月28日领导驳回补打卡申请证明***当天下午没有回公司上班。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不清楚证据来源,关联性不确认,之前没有对***缺卡进行处理是因为***有报备过。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确认。 ***为证明法本广州分公司未报销其因公垫付的费用7390.2元,提交了报销平台截图、招待**预算报备申请邮件截图、发票等,该组证据显示***分别于2023年3月14日、3月21日、3月31日提交了共四笔报销费用申请,报销金额分别是3962.5元、157.7元、1300元、1970元。*****在提交报销申请时已将所需材料上交,因系统账号已被停用,故无法提交费用详情。法本广州分公司对***主张的的报销费用中157.7元及1300元表示确认,该两笔费用可以报销。对于剩余两笔认为***仅提交了发票,无法证明是为公司办理事务产生,故不同意支付。 法本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法本广州分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 另查明,***于2023年4月1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审理后于2023年6月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825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与法本广州分公司2022年10月13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法本广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工资22000元、法本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法本广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法本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法本广州分公司支付***报销费用7390.2元,法本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法本广州分公司不服前述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遂成本案。 庭审中,法本广州分公司、***表示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一审法院认为,法本广州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法本广州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法本广州分公司以***在2023年3月期间存在3.5天未打卡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旷工事实,分别是3月1日下午、9日上午、16日下午、17日、24日下午、28日下午,已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法本广州分公司提供了异常考勤反馈邮件截图予以佐证。为反驳法本广州分公司的主张的事实,***提交了日报工作截屏、微信聊天记录、考勤提醒、工资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外勤前已进行报备,且有当日工作总结予以佐证,对于法本广州分公司主张的缺***天数,***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提交了相应证据,法本广州分公司对***存在的缺卡现象未进行过提示或处理,仅以打***记录主张***旷工,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法本广州分公司主张***旷工3.5天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符合“1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的情形,法本广州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法本广州分公司、***双方均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22000元,***的工作年限为2022年10月13日至2023年3月31日,故法本广州分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22000元/月×0.5个月×2倍)。同理,法本广州分公司应向***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工资22000元。 关于报销款问题。法本广州分公司当庭对157.7元及1300元的报销款表示确认,该两笔费用可以报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报销申请材料、报销规定等属于法本广州分公司掌握的资料。***主张的报销款,最早一笔系于3月14日在系统提交,且***于2023年4月3日通过邮箱向法本广州分公司催促报销款审批意见。但法本广州分公司在***提交报销审批后直至本案庭审,一直未对***的费用进行报销,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报销规定,法本广州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法本广州分公司认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报销要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法本广州分公司应向***支付报销费用7390.2元。 法本广州分公司是法本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法本公司对法本广州分公司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法本广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工资22000元;二、法本广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0元;三、法本广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报销费用7390.2元;四、第三人法本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法本广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法本广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法本广州分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23年3月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2023年***社保个人部分应缴纳485.12元,个人应缴纳公积金115元,上述600.12元应从2023年3月的应发工资中扣减;2.社保补缴回执及微信记录,拟证明法本广州分公司因***社保补缴为***垫付了社保补缴所涉个人部分8740.1元,***要求从2023年3月扣减社保补缴个人部分的费用。该证据显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的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载明同意法本广州分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费26395.7元(不含滞纳金,其中个人缴费合计8740.1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向法本广州分公司的员工发送微信:“我有微信截屏,补交社保是我发起,个人部分从公司拖欠的三月份个人工资中扣减,是我提出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完整性不确认。经审核,本院对此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确认其每月工资22000元为税前应发工资。法本广州分公司要求从***2023年3月份的应发工资中扣减当月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以及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代为垫付的个人缴费部分,***对此不同意。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法本广州分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二、法本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涉案报销费用及数额认定。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事的是外勤工作,其在外勤前已进行报备,且有当日工作总结予以佐证,对于法本广州分公司主张的缺***天数,***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法本广州分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曾对***的缺卡情况作出过提示或者处理,在此情况下,其仅凭打***记录主张***旷工并据此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认定法本广州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其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关于报销费用的认定处理无误,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在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2000元,法本广州分公司主张扣减当月代为扣缴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485.12元以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115元,并提供了当月的社保缴费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部分款项应从上述应发工资中相应扣减。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天河区税务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的内容,本院对法本广州分公司称其已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垫付了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8740.1元的主张予以认可。考虑***曾提出社保补缴的个人部分从法本广州分公司拖欠其3月份个人工资中扣减,同时为避免诉累,本院对法本广州分公司主张从其应向***支付的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中扣减其为***补缴社保所垫付的个人缴费部分8740.1元的意见予以支持,则法本广州分公司尚应向***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59.78元(22000元-485.12元-115元-8740.1元)。 另,法本广州分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在判项部分遗漏该部分内容的表述,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法本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57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57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5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659.78元; 四、确认***与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22年10月13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驳回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