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2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松坪山社区高新北六道15号威大科技园B座1层-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诉人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本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1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法本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本信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法本信息公司无需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00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3日***主动向法本信息公司发送了“因个人发展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期望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主动提出离职”的电子邮件,法本信息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发送了“同意离职”的电子邮件。本案中因员工主动离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本信息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请求驳回法本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判令法本信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法本信息公司承担。***于2022年6月22日与直属领导确认被裁员的事实,非因***个人原因,法本信息公司刻意隐瞒,损害***的利益。法本信息公司多次与***协商后否认且不履行给予***补偿的承诺,属于欺诈行为,歪曲事实,违背***的意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本信息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法本信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申请仲裁情况:***于2022年6月2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法本信息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28日克扣或拖欠工资7700元;2.法本信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700元。该委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119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三、入职时间:2020年11月26日。
四、工作岗位:运营专员。
五、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12月7日至2024年12月6日。
六、离职时间:2022年6月30日。
七、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7350元。法本信息公司对此无异议。
八、关于***主张的赔偿金问题:***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由法本信息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法本信息公司同意给予***补偿金,故***按照人事管理人员***的要求发送了辞职邮件。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与直属领导***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表示因被辞退无法打开该企业微信;内容显示:***发送“话说清远这边是收到通知了吗,今天我这边也是刚收到通知”,***发送“组里是只有我被毕业了吗”,***发送“也不是”、“因为这边整体大环境不好,整个组都有比例在裁员”);2.休假单审批(截图打印件,***表示其已被辞退无法打开;内容显示***申请年假5天,处理历史:***);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5月5日发送“人力外包员工疫情汇报、员工V账号:V_qinywen”、***于2022年6月22日发送“姐妹,有时间吗”、“沟通一下哈”、“先别请年假”、“我想到一个办法”;***于2022年6月23日发送“本人个人发展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期望……”)。
法本信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员工企业微信的账号由法本信息公司设立,但不清楚***的账号;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系法本信息公司的员工,职位为员工关系经理。法本信息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显示***于2022年6月23日发送离职申请书,载明:本人个人发展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期望离职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邮件收件人为**,抄送***等人。
一审法院认为,法本信息公司虽提交***发出的离职申请书,显示***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离职申请书并非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唯一因素,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仍应对离职申请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首先,***提交与***的聊天记录虽无原件,但***因离职后无法打开企业微信确属客观原因,法本信息公司也确认由公司为员工申请了企业微信账号,但法本信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聊天记录的内容,***于2022年6月22日向其表示“组里只有我被毕业了吗?”,对方回复“因为这边整体大环境不好,整个组都有比例在裁员”,后续双方继续沟通工作交接及年休假休假问题。而***在6月23日提交的年休假审批单显示,***申请休假5天,并由***审批。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关于其在6月22日收到法本信息公司辞退通知并办理相关交接工作的事实。其次,***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与法本信息公司员工关系经理***就离职申请书事宜进行沟通,***也曾发送了离职申请书邮件的内容,结合***为法本信息公司员工关系经理的身份,一审法院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由法本信息公司提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主张予以合理采信,故法本信息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00元(7350元/月×2个月)。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法本信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法本信息公司负担。
二审中,法本信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办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及处理时间点信息,拟证明双方已协商好走流程,是公司不愿支付更高更合理的金额而让***申请失业补助金。法本信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于2022年6月22日向***发送微信:“***,你这边反馈了吗?昨天跟你提的失业补助金我看了下……”***回复:“好的,赶紧给我哈,我这边已经反馈了,下午找你哈。”***回复:“稍等,补贴能申请到吗?下午大概什么时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法本信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定分析如下:
虽然离职申请书上载明***是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结合***与***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实际是因法本信息公司向***发出裁员通知而起;***与法本信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双方是在多次协商后,最终由***提交离职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也是由***发送给***,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发过程,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由法本信息公司提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作出,并据此判令法本信息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法本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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