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3民初2297号
原告:***,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现住泰州市。
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银杏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30218452X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22269730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交通局高港分局,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江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0046904332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交通局高港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交通局高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诸被告向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76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高港区牧校路段时,与车道内***未经许可占道堆放的石子堆(未设立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为事发地点石子堆施工负责人,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被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事故发生路段绿化的业主单位,被告泰州市交通局高港分局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事故发生后,诸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第一次手术已结束并出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因为当时我们是通过交警队处理的,我们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认定的责任,我们同意按照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状中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原告起诉与其他三被告没有关系,这个项目是我个人承建的。
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责任应当由被告一承担与被告二美成园林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被告二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起事故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堆放人以及对公共道路有管理职责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本案中土堆的堆放人是被告一,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该事实,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二并不是实际的施工单位只是涉案绿化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一才是实际的施工方,被告二将全部绿化栽树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具体负责事发路段的绿化栽树,是整个施工现场的总负责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且涉案土堆也是被告一组织堆放,被告二对土堆堆放占用非机动车道无任何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按照责任书的认定原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二的请求。
被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被告三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刚才被告一的答辩及庭前了解,再加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这三方面都不能证明被告三是绿化工程业主,所以说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下,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市交通局高港分局辩称,我方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配。我方认为本案中高港交通局并非适格被告,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了事故发生的责任方,高港交通局并非实际侵权人更非责任人,且根据事故认定书现场描述,公共路面平坦干燥,并无不适宜公路通行的情况出现,高港交通局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高港交通局的起诉,另外,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27、28条的规定,进行渉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如果说县级道路的管理部门需要对所有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话,我们认为本案中公安部门交警部门也应当作为适格部门作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泰州市高港区白大线大泗镇马龙村牧校路段等的绿化工程。2019年7月3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白大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被告***占用道路堆放的石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9年7月4日原告***因上述事故受伤至泰州市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血糖异常、脂肪肝,2019年7月5日入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7月9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7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2型糖尿病,分别花去医疗费1730.42元、39847.23元,药费、检查费194.96元。2019年8月6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作出第321203120190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石子,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当事人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交通局高港分局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涉案路段在内的绿化栽树工程分包给***,由***进行人力方面的投入,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现在工人工资还没有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并**之前与***之间存在聘请***进行现场管理,支付10%的利润报酬的模式。被告***未取得绿化工程的相关资质。被告***在诉讼中**,除了涉案的绿化工程之外,之前还与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有合作项目,已经做完,都是做现场负责人,拿10%的利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急诊病历、手术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为涉案路段的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占用涉案道路,堆放石子,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作为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石子,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余的损失自行承担。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将涉案路段的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未有证据加以证明,且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为事发地点堆放石子堆施工负责人”,亦不能证明双方系分包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认为***作为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现场堆放石子造成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医疗费41763.61元,有医疗费相关票据为证,未超过票据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为16705.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泰州市港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交通局高港分局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因2019年7月3日事故所造成的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16705.4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泰州美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谭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