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民初1015号
原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住所地吉尔吉斯斯坦卡拉巴德市东方工业园区,西安代表处地址: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8号唐沣国际广场D座13层。
法定代表人*九龙。
被告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158号5栋3单元15层1502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大中国石油公司及乌鲁木齐新亚恒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冈野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2元,原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421元,其余1421元退还原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姚建军
代理审判员*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