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24民初271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发,贵州省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锡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快乐,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冈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925元(4892.5元/月×10个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双休日的加班加点工资12320元(140元1班×11个月×8班);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2元(4892元/月×1个月),以上合计66137元;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纳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保。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被招聘进入被告处务工,从事装配工作,工作地点在永嘉××五星工业区,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平均每个月工作30天,约定工资报酬每天140元,发放是先扣押一个月工资,在第二个月30日发放,凭原告签字领钱,月平均工资为4892元。被告故意不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加点工资,并不交付原告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始终予以拒绝,并长期在工作中故意刁难原告。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5日原告都有到公司报到,但原告被被告阻止进入工作场所。直到2016年3月5日被告以工人招满为由公开解除原告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根本不同意,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仲裁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颠倒黑白的认定事实,故意偏袒被告一方。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冈野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信封袋、计工表,其中信封袋上仅写有“***”,无其他书写的内容,计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现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现经鉴定可确认系原告签字、捺指印,应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交接单,由原、被告签字确认,予以认定,但根据记载的内容应解释为交接手续单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4、被告提交的工资册,原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记载的工资金额,鉴于工资册系2015年3月至12月共计十页,原告的基本工资金额均1550元,每页都有原告签字,因此原告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不可能不知晓载明的内容,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该记录表系打印件,本院亦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冈野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岗位为装配,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工资1550元。2015年9月7日,双方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1月27日,岗位为装配,月工资155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冈野公司的员工离职申请交接单上签字,载明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及其备注“开工报到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超过此时日期视为旷工处理,根据厂规处理”。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字的职工工资表记录原告的月基本工资均为1550元(以日工资额为51.6元计算出勤工资)及加班工资、夜补贴等。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春节过后,被告冈野公司以原告***报到迟了为由没有安排上班。2016年3月23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冈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提出仲裁请求:1、冈野公司支付因未与***签订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925元(4892.5元/月×10个月);2、冈野公司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双休日的加班加点工资12320元(140元1班×11个月×8班);3、冈野公司支付解除与***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92元(4892元/月×1个月),以上合计66137元;4、冈野公司为***补缴纳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保。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冈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元,冈野公司为***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职工负担部分由***负担,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及指印是否系其本人所为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均为***书写及右手食指所捺。
本院认为,冈野公司与***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加班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出勤记录表,其自身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3、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期限、离职交接单载明的备注内容及双方陈述关于未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可确认在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六个月但未满一年,依法按一年计算,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结合劳动合同、职工工资册中可确认正常的月均工资为1585元(不包括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项金额为1585元。4、社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冈野公司仅为***缴纳了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险种的费用。***从2015年3月6日进入冈野公司上班,2016年1月15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现***主张社会保险费补缴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现冈野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亦确认补缴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同时,***应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85元;
二、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止应由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除已缴纳的工伤保险外),原告***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冈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本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金瓯